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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趙晋偉被 告 陳瑞君兼訴訟代理人 趙正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層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龍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安全梯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並非原告拆除或毀損,詎被告已知上情,仍於住戶群組內捏造不實事實,指控原告私自拆除系爭防火門、佔用公設面積,並以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接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5074號、114年度北小字第331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分稱5074號、331號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件涉訟後,需撰寫訴狀、提供收據與證據,出庭及參與調解,對精神與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困擾與焦慮,而受有精神上及財務時間損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訴訟,濫用司法資源;且為回復原告名譽,被告等應公開發表道歉聲明,澄清原告未拆除系爭防火門之事實,並承認誣告。又原告系爭房屋產權包含前後兩道門,原告承租房客自始未持有任一扇門之鑰匙,系爭防火門自完成安裝後,即由被告趙正宜單獨持有,未交付原告或房客,另一扇門亦遭被告趙正宜違法換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⒉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基於相同事實的重複訴訟,濫用司法資源。⒊被告應於龍苑大廈住戶群組內發表公開道歉聲明,澄清原告未拆除防火門之事實,並承認誣告行為。⒋被告趙正宜應立即歸還原告專有產權範圍内之兩扇門的鑰匙,以確保原告能夠正常使用與管理其產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火門之安裝係依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局113年7月15日來函勒令改善系爭防火門之缺失而辦理,原告經告知後置之不理,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公安申報,避免遭裁罰處分及公安前提下,進行系爭防火門之安裝,而支出費用48,000元,故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起訴請求被告歸還,經系爭事件審理確定後,即未再行起訴,被告並非是以刑事毀損或移除、拆除防火門方式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陷於罪之可能,原告未舉證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或實際金錢損失之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兩扇門實為公共樓梯門,其門專有權並非屬於原告,被告趙正宜亦未持有兩扇門之鑰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正宜於任職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系爭房屋系爭防火門缺失無法進行公安申報乙事,經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局113年7月15日來函勒令改善,原告經通知後未自行處理,遂由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改善安裝系爭防火門,並因而支出費用48,000元,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5074號事件以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本院331號事件審理後,以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陳系爭防火門為系爭房屋前任屋主拆除,認定原告並非損壞系爭防火門之行為人不負賠償義務為由,判決駁回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書、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局113年7月15日來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104-105頁、121-127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防火門之缺失而辦理系爭防火門安裝工程,由被告趙正宜以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不當支出公共基金之損失,而系爭社區及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被告正宜就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以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即屬正當,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護之基本權,並無不法性。且系爭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亦無就同一事件對原告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又被告二人於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19-21頁),係就系爭防火門之拆除安裝,為意見之溝通,並無虛構不實事實而對外發表妨害原告名譽或向司法機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不得重覆起訴、應於龍苑大廈住戶群組內發表公開道歉聲明,澄清原告未拆除防火門之事實,並承認誣告行為,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趙正宜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扇門之鑰匙?是否應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物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趙正宜返還系爭房屋兩扇門之鑰匙,然被告趙正宜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兩扇門之鑰匙所有權人,且其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兩扇門之鑰匙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趙正宜否認,並辯稱應為公共樓梯門等語,而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房屋兩扇門安裝之門鎖鑰匙所有權歸屬原告,且現由被告趙正宜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正宜返還系爭房屋兩扇門之鑰匙,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⒉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基於相同事實的重複訴訟,濫用司法資源。⒊被告應於龍苑大廈住戶群組內發表公開道歉聲明,澄清原告未拆除防火門之事實,並承認誣告行為。⒋被告趙正宜應立即歸還原告專有產權範圍内之兩扇門的鑰匙,以確保原告能夠正常使用與管理其產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