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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蔡証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1,2

0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31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76萬1,44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31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6萬5,95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761,446元 761,446元 2.9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5,959元 65,959元 2.92%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827,40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