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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被 告 葉和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199元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簽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114年6月5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488,199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4年6月5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06,581元帳款未付【其中488,199元為本金、18,382元為利息(自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6月5日為止)】。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