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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 告 羅述安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張渼安

黃錫慧鄭婷瑜游燦宇劉純妤

許貴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47號卷第11-12頁),嗣於114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渼安、游燦宇、許貴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社會通念,若不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被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均為輕率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法院實務見解,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難謂毫無過失。

㈡又刑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亦無拘束

效力,且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證明程度、構成要件均不同。刑事訴訟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而民事訴訟僅需達蓋然性證明即可。而本件被告等輕率交付帳戶行為均為112年5月19日洗錢防制新法三讀通過前,當時洗錢防制法修正新增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被告輕率交付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至少已具備過失,因此,縱被告雖以其亦遭詐騙而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刑事上未達故意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但不代表被告於民事上無過失,是被告輕率地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導致遂行本件侵權行為,違反金融帳號不應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過失,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張渼安:

①張渼安與陳理專對話提到:「這些交易應該不會有問題吧」

等語,顯然張渼安交付帳號當時已察覺有異常,但仍未查證,仍執意交付帳戶,顯有過失。

②對話中「(陳理專:基本上只要投資本金,交给專業的老師團

隊操作即可坐等收益…比如投入本金兩萬即可在一個月內的操作獲利十萬)張渼安:我需要先拿多少錢。(陳理專:金額部分我們可以之後在討論方案)」等語,但遍查二人間對話,張渼安沒有跟陳理專通話紀錄,只有交付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然後張渼安就直接詢問「有獲利嗎?」,顯然不符合常理。

③張渼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時,帳戶中餘額尚有116,024元(113

偵1835卷;P25反面),而原告匯入張渼安帳戶款項為10萬元,則於為警示帳戶時尚未經移轉,原告亦能對張渼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⑵被告黃錫慧:

①黃錫慧曾向詐騙集團「老師 您不會是詐騙吧 我明天會不會

就找不到您了」、「我現在是既期待又怕受傷害」、「這算是虛擬貨幣投資嗎」等語,顯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已起疑心。②又說「如果明天上午我仍然無法看見金額入帳 或是我的本金

入帳…我希望您给個交代」、「您已經沒有信譽了」、「不是不用轉帳嗎」、「不是只需要放在自己的賬戶嗎!」、「你不是說 放在自己帳戶就好 為什麼又要匯款出去?」、「你可以一次交代完所有步驟嗎」、「你這樣會讓我很不安心」、「…再不然 我可能要去銀行查匯款帳號是否為問題帳戶了」等語。

③從對話紀錄,足見黃錫慧已知可以去銀行查詢匯款帳號是否

有問題,且已經對詐騙集團生疑,但黃錫慧仍於3月30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違反常識,明顯有過失。

④原告匯入黃錫慧帳戶款項為20萬元,而黃錫慧銀行銷戶時間

是112年4月7日,銷戶前餘額有225,469元尚未轉出(113偵1664卷P23、P29) ,原告亦能對黃錫慧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⑶被告鄭婷瑜:

①鄭婷瑜承認交出網銀帳號密碼會「過不了心裡那關會有點怕

怕的」,而且也自承「之前有被騙過雖然金額不高」、「我現在有點怕唉」、「要給到這些資料讓我覺得…」、「下午6:26MaiCoin的App突然有問題,對方開始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而且感覺很急著想幫我處理,也一直安撫我說他的所有舉動都可以看到,而且還會打電話給我催促我,中間還一度跟我要其他資料,讓我有點害怕,但在對方不斷的安撫,所以我在晚上7:29~7:40有給過一次網銀帳號密碼,由於害怕而收回,然後對方說他還沒幫我把事情處理完,所以又跟我要了一次,並在晚上7:41~8:16又給了對方一次,事後我有再把帳號密碼收回並做更改」等語。

②顯然鄭婷瑜與詐騙集團互動中,已經多次發現異狀,並已起

疑心,在對話紀錄及事後陳述,鄭婷瑜多次提到害怕,且鄭婷瑜亦自稱曾被詐騙過,因此應不難查知話術明顯異常;但鄭婷瑜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顯然具有過失。

⑷被告游璨宇:

①游璨宇自承被害人款項進出時都知悉,且與陳理專於4月9日

稱「基本上只要投資本金,交給專業的老師團隊操作即可坐等收益」、「比如投入本金兩萬即可在一個月內的操作獲利十萬」、「了解那接下來因為是交給團隊代操,所以在請您把註冊和驗證好的帳戶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回傳上來,提醒您帳戶內不要有您的個人資金」等語,游璨宇就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姑且相信是投資亦需投資本金,但交付網銀帳戶內沒有資金,顯然並非單純投資交付帳戶,游璨宇行為與動機矛盾,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不符合常理。

②陳理專於4月17日「上次請您幫老師代收的款項已經無卡存入

指定帳號了嗎」、「那稍等會有一筆款項進到您的國泰帳戶,在麻煩你們依電話內容裡的帳戶進行無卡自存」等語;4月18日「投資款項已收到囉」、「中午業務有和你通話,請問款項有收到了嗎」、「再麻煩您將款項無卡自存到剛剛提到新的帳戶裡,我們這邊曾在三天內結算您的投資所得」等語,顯見游璨宇擔任詐團車手,協助提領存入款項;又從對話紀錄或可解讀陳理專欺騙游璨宇代收款項後用無卡自存方式「當作游璨宇的投資本金」,但社會上有常識有基本注意義務,都不會去幫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存提款項,也不相信不勞而獲的投資機會,游璨宇有至少5個機會可以知悉陳理專是詐騙集團,但仍交付帳戶,顯然具有過失。

⑸被告劉純妤:其於交付網銀帳戶前雖曾以「可以問一下為什

麼要gmail的帳密嗎?」等語,而詐團成員僅回應「收驗證碼」,顯然劉純妤交付當時已察覺異常,但仍未查證而交付帳戶,顯有悖常情,且有過失。

⑹被告許貴敦:該被告尚無刑事卷宗,亦無出具答辯,此部分引用相同主張。

⑺故被告對於交出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均有預見可能性,

且倘無提供帳戶,詐騙集團即無法收受提領犯罪所得,原告亦無從匯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促成詐騙犯罪助力,與原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過失幫助行為與詐欺行為,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為不構成連帶責任,則就個別被告依原告實際匯入各被告金額分別返還給予原告。

⑻且就被告張渼安、黃錫慧,於帳戶遭警示帳戶設定時,帳戶

餘額均大於原告匯入金額,該不當得利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原告亦得主張返還。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渼安、游燦宇、許貴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錫慧部分:

⑴黃錫慧亦為詐騙受害人,並非加害人。於2023年3月遭虛擬貨

幣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幣可高獲利」所騙,投入15萬元要求提領時,對方訛稱需「提供帳戶帳密」方能協助退款。黃錫慧基於取回本金才提供帳戶,不知被用於詐騙收款。

⑵原告所匯款項,係詐騙集團控制帳戶後操作,黃錫慧未曾動

用亦未得利,更無支取金錢,並無故意或過失。帳戶發現異常當日即主動至警局報案,帳戶亦隨即遭凍結除戶,黃錫慧配合司法偵查調查,絕無隱匿共謀行為。

⑶黃錫慧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參與詐騙行為,與不法侵害原告之事無關,不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要件。

⑷黃錫慧帳戶遭詐騙集團操控,並未受領款項,與原告並無法

律上給付關係,就不當得利之受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均不具備。

⑸即便認黃錫慧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於投資過程並未審慎查明

投資平台與帳戶持有人資訊,過度輕信對方指示,存在明顯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斟酌雙方過失程度,酌減責任或免責。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婷瑜部分:

⑴鄭婷瑜過去係從事網路電商行政人員,現因結婚生產,為全

職家庭主婦,需扶養父母及嬰兒。鄭婷瑜丈夫為職業軍人工作忙碌,獨自扶養甫出生幼兒,且因先前投資失敗、丈夫車貸信貸費用欠款,而父母均無收入,故在社群軟體尋找兼職工作,因而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5時29分,受騙匯款2萬元至「lalal理專(增資計畫)」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帳戸。因擔心轉帳2萬元遭到詐騙,故表示「我真的怕連2萬都回不來」、「那2萬都是寶寶的奶紛錢」,因而一步步掉入詐騙集團之圈套。

⑵鄭婷瑜於113年3月28日與「富進老師」聯繋,請求協助領取

遭詐騙2萬元。「富進老師」於113年4月3日12時54分要求鄭婷瑜提供網路銀行、gmail、maicoin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鄭婷瑜因擔憂遭詐騙無以取回遭騙的2萬元,而提供幣安及gmail之帳號密碼,但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後於113年4月15日至宜蘭縣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報案。

⑶鄭婷瑜中國信託帳戸係使用超過5年薪轉帳戸,與一般為賺取

顯不相當利益而有容認幫助犯罪,短時間大量申辦帳戸,或提供許久未使用帳戸,或交付帳戸前將帳戸内剩餘款項提領殆盡等等情形不同,鄭婷瑜顯係受騙上當。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純妤部分:

⑴劉純妤帳戶在2023年3月9日因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欺騙,金

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不法款項,但劉純妤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亦未獲任何利益,依據對話紀錄及證據,劉純妤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行為,而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原告若因詐欺集團蒙受損害,應向真正加害人求償,不應將責任加諸於同為受害人之劉純妤。

⑶原告匯入款項,劉純妤並未動用,而係被詐欺集團立即提領

轉走,劉純妤未與原告接觸金錢往來,亦未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並無侵權行為或任何加害行為。

⑷原告亦未能舉證劉純於有故意過失行為,亦無法律上之損害賠償事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守安部分:

⑴楊守安目前就讀五專,智慮尚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乃

因暱稱「Nini」以年輕貌美之女子大頭貼佯稱可以約會,讓楊守安先匯款3,000元至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並指示楊守安操作網路投資交易。

⑵之後以楊守安操作失當造成8萬元之損失為由,要求楊守安賠

償,由楊守安自名下玉山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及要求楊守安下載「Max交易所」軟體並為相關操作,而楊守安只是學生,沒有社會經歷,非常害怕,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家人,才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相關之轉帳操作。

⑶楊守安是遭利用有對話紀錄可證,尚難僅因其聽從指示而為

交易操作,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因為詐騙被害人,主觀上無預見帳戶將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難認有幫助詐欺故意過失。況倘楊守安有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豈會翻拍其汽車駕照證件給詐騙集團成員,而致人身安全疑慮,益徵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楊守安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行為,尚難認其有故意過失行為。

⑷楊守安提供帳戶,並未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

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無從認原告損害與楊守安交付帳戶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

⑸楊守安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650號、第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⑹原告受詐騙以商家回饋資金,使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楊守安帳

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原告與楊守安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守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匯

款明細、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47號卷第21-5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65-109頁);被告黃錫慧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報案證明書、匯款紀錄、投資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1-199頁);被告鄭婷瑜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31-243頁);被告劉純妤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新銀行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5-351頁);被告楊守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09-15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合計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主張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分別匯款,被告係受

款帳戶持有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5-71頁),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張渼安、黃錫慧、鄭婷瑜、游燦宇、劉純妤所涉刑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92頁),尚無從遽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涉及刑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以及有何民事侵權行為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屬有據。

⑵其次,原告雖以告交付帳號密碼,為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侵權行為,顯未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謂毫無過失等語,但是,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拍攝小朋友服飾之廣告工作、於網路求職工作等緣由,因而受詐騙致提供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工具遂行其犯罪行為,業據被告陳明綦詳,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可以確定,而此足認提供帳戶帳號密碼,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施用詐術亦無關聯,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連帶賠償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另就許貴敦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許貴敦涉有侵權行為佐據,

則其請求許貴敦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可以確定。

㈢就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個別返還利益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欺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握被告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可以確定。因此,縱使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非逕向被告主張,亦可確定。

⑶況且,被告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取得,而為詐欺集團實力支

配,於原告匯款至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自難認被告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個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姓名 金額 張渼安(被告1) 10萬元 黃錫慧(被告2) 20萬元 鄭婷瑜(被告3) 3萬元 游燦宇(被告4) 3萬元 劉純妤(被告5) 3萬元 許貴敦(被告6) 2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