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林聰益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公司過互,並且賠償期間損失」,固有未明之處;然其已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含原告所謂「至今無法上路之30萬元損失」及「車輛無法使用之20萬元賠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740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
(二)另原告本件起訴謂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訴狀充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互,並且賠償期間損失」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分別有附表「說明」欄對應之欠缺內容,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含其住居所) 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然未表明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並列明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依其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購買被告公司並支付訂金、有一輛車掛在該公司、對方已申請註銷而至今無法上路等語;除未記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本院依其起訴狀上記載內容,無從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未能特定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戶,並且賠償期間損失」,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為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