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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林聰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充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戶,並且賠償期間損失」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項目,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