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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被 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被 告 姚凱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7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於11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簡宏峻、姚凱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亞昌公司僅還息至114年1月2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簡宏峻、姚凱元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亞昌公司於112年8月21日邀同簡宏峻、姚凱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亞昌公司僅還息至113年12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7,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簡宏峻、姚凱元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士林分行114年3月12日士林字第114830031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亞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簡宏峻、姚凱元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