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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6號原 告 陳恩柔(原名潘恩柔)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被 告 潘堅信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潘建成之女,緣潘建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訴外人解鴻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昏迷不醒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於解鴻平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審理中,經本院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案號109年度家聲字第2342號),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及潘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解鴻平達成和解,約定解鴻平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2月3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詎被告並未將上開和解金交與原告,被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第一順位遺屬,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其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解鴻平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解鴻平應給付被告50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上開和解係針對被告請求7,309,199元部分所成立,與潘建成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涉,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解鴻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其與解鴻平間和解筆錄受領強制險200萬元係屬有據。又解鴻平於和解時要求將強制險200萬元作為減免額度,故和解筆錄上始記載「解鴻平應給付潘建信500萬元(含強制險)」,事實上被告與解鴻平達成和解後,解鴻平並未依和解筆錄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自始未收受解鴻平或保險公司交付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又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係匯款至潘建成之金融帳戶,被告僅係基於監護人代為支付潘建成之醫療、看護費用,並未受讓該200萬元,剩餘款項於潘建成死亡後為潘建成之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潘建成係兄弟。原告為潘建成之女。

㈡潘建成於109年9月14日與解鴻平發生車禍,並因此昏迷不醒

,被告於110年2月2日聲請為其監護人,潘建成於111年8月31日死亡。

㈢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起

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約定「解鴻平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

㈣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潘

建成金融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解鴻平達成和解,約定解鴻平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2月3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惟被告並非潘建成之繼承人,並無受領強制險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未將潘建成強制險200萬元之理賠金交予原告,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與解鴻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解鴻平應給付被告50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解鴻平有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伊。經查,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匯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至潘建成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南山產物保險公司114年11月10日南山(理)字第1141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89-105頁),是受領上開強制險保險金之人為潘建成,並非被告。被告雖與解鴻平約定上開和解內容,然未實際領得潘建成強制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強制保險金200萬元之利益,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函調潘建成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前揭200萬元款項之流向,為確定被告應否對此不當得利返還等情(見卷第115-116頁),惟上開款項既匯入潘建成帳戶,非被告名義之帳戶,即難認係被告所受領。又潘建成於109年9月14日發生車禍,因而昏迷不醒,嗣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係於110年2月2日聲請為其監護人,則潘建成於長達2年昏迷期間,由被告任監護人而自潘建成帳戶支出醫療、看護費用,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強制險200萬元保險金係潘建成生前財產,被告於潘

建成生前不得受讓該筆保險金,且於潘建成死亡後亦無繼承權利,被告仍於潘建成死亡後,與解鴻平達成和解,載明:

「被告(即解鴻平)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此筆200萬元保險金據為己有之真意及客觀事實云云,惟潘建成強制險200萬元保險金已經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入潘建成帳戶,原告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0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