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侯尊仁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吳麗英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複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嗣於114年7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及於114年8月15日以民事辯論一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主張(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追加,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為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胞弟訴外人侯尊中二人於106年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父
親侯清波共同繼承文華公園公寓大廈(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5)地下一樓編號2、3之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前曾拍定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與侯尊中交付上開停車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應為交付,原告與侯尊中基於尊重判決結果,於1O9年11月6日先行與被告完成上開停車位點交,惟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受理後,於112年6月6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是就華泰銀行查封拍賣1489建號房地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被告並未因拍定取得1489建號,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收受點交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而原告與侯尊中於113年8月29日簽署「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
2、3停車位分割協議」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編號2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參酌被告於另案訴訟時主張應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原告與侯尊中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參照該案原證7即鄰近僑安地下停車場每月車位租金7,000元),原告茲依相同計價標準,以113年9月2日律師函、114年2月6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點交返還編號2停車位,並以現金給付自109年11月6日起至點交返還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暫計至起訴日114年2月12日金額達358,750元),惟被告迄今仍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
㈢被告提出稅籍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足證被告並無就系爭停車位繳納稅金:被證2被告稅籍證明書第6列「層次-1、卡序YO、建物類別1、面積29.30平方公尺」,被證3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說明第3點「旨揭房屋稅籍證明層次-1卡序YO,係使用執照用途記載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而非本件未經登記地下1層停車位與車道。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第7頁(卷第39頁)第29-30行以「可知文華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係防空避難室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第9頁第7-13行(卷第41頁)以「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文華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是以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車道均未登記」等語可知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係指44建物地下室面積134.36平方公尺部分,而非未經登記之地下1層停車位與車道,故被證2被告稅籍證明書、被證3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據以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繳納稅金,並非實情。
㈣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各請求權基礎間關係,訴
之聲明第一項: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2.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3.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4.民法第962條前段,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6.民法第179條,並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查本件原告
擁有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經另案所認,被告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為另案所認,另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惟被告置之不理持續占有使用,即屬未經原告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㈦文華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潔費繳納存查聯,可證被告
於109年11月6日起迄今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文華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停車位110-114年度清潔費繳納存查聯(卷第85-89頁),住戶名稱均為被告,各年度清潔費均由被告繳納,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起迄今持續使用(停車位清潔費繳交慣例為1月20日前繳交當年度清潔費,系爭停車位係109年11月6日點交予被告,故109年度清潔費非被告繳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6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向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㈧另案勘驗筆錄與鑑定圖證明系爭停車位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附屬物從物,故執行事件不得拍賣系爭停車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
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度上字第123號認「系爭停車位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爭執事項三)…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1489建號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限額之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將1489建號房地登記為抵押物,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為抵押權標的」(卷第36-37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依實地履勘情形認「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
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用者可以在文華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卷第41頁第13-24行),原告以另案111年7月21日勘驗程序筆錄援引為原證10、地下室平面圖援引為原證11、111年7月21日現場履勘相片援引為原證12、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援引為原證13,證明系爭停車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審理履勘鑑定,並據此認定「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亦可證明被告聲請再次履勘並無必要。
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理由為
「系爭停車位並非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故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案屬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均有爭點效適用:
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號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
是否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㈢系爭執行事件得否拍賣系爭停車位?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㈤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應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卷第37頁),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理由為「系爭停車位並非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卷第37-43頁),該爭點經兩造舉證並調查證據後認「系爭停車位係由文華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固然拍定取得1489建號房地,但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隨之移轉被上訴人」(卷第42-43頁)。
⑵故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案屬「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有爭點效適用。
㈩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⑶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舉證:
⑴系爭停車位最初(65年間)係地下防空避難室改建,並由當時
住戶協議約定使用,並無獨立權狀稅籍,而房屋稅係依門牌為課稅,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並無單獨稅籍,而地下室停車位稅籍係登記於各該住戶名下(代號YO),並由稅籍住戶支付稅金及使用,是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明足以認定其有繼受系爭停車位使用約定協議等事實。
⑵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以「原告業於113年8月29日與訴外人侯尊
中完成『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3停車位分割協議之簽定及公證,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編號2之停車位是實上處分權…」等語,惟原告既尚未舉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可能因分割協議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證6不僅形式真正有待確認,更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備使用構造上獨立性,其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無據:
⑴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室一樓,非有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門
牌號碼,使用上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繼受使用協議,出入通行均必須通過公設區域車道(即44建號共有部分),考量其當時由地下室改建劃分,對停車格外公設(共有)部分依存程度甚高,難具獨立性,自不得作為單獨買賣標的。
⑵文華大廈地下室係由起造人就防空避難室協議為車位使用,
並無獨立稅籍編號,故須依附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並依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層次-1,卡序:Y0)記載繳納稅金,是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須於購買(或其他方式繼受)區分所有權建物時,一併變更登記稅籍,始能作為認定購買(繼受)事實上處分權依據,綜合構造及稅籍,系爭停車位無可能單獨出售予非住戶之人單獨使用,亦無從作為單獨交易標的,又被告業已提出稅籍證明書足以證實拍定時一併取得系爭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繳納稅金至今,要屬具備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原告所指摘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
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存有違誤,無從拘束系爭停車位獨立性:
⑴經查另案判決雖援引85年7月16日修正公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現已廢止)規定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惟系爭停車位所處地下室本無獨立門牌及單獨之稅籍,縱使係前述規定廢止前,亦無可能依照前開規定請領門牌並據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工並登記產權之文華大廈,位於地下1層之系爭停車位如係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於該條例施行後,並不適用該條列關於共用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依文華大廈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變電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健男」,可知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
⑵另案民事判決以「訴外人黃志明向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65
年9月間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所訂立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茲將文華花園大廈…起造人等共同持有之本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同意給付***使用,該停車位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本大廈管理章則停駐車輛,並規定不得他用或佔用他人停車位及公共通路用地…』」足徵系爭停車位係基於住戶分管約定同意使用而非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須遵守文華大廈管理規章,自與單獨分離交易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大相逕庭。
⑶綜上,參照另案判決認定及文華大廈自起造以來使用情形,
足系爭停車位權源係來自起造人分管使用之約定,並陸續由區分所有建物繼受人繼受使用停車位權利,並受規約拘束,無可能與專有部分切割分離交易,更無可能作為單獨交易客體,另案判決認定事實未能尊重文華大廈各住戶間自該建物起造以來之使用秩序約定,更認系爭停車位足以作為獨立交易客體,其認定違誤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無從拘束本案系爭停車位性質認定。
㈣系爭車位無從與主建物分割處分,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系爭車
位,要屬無據:查文華大廈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1469.12平方公尺,用途記載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餐廳;餐廳為建號45獨立建物,另使用執照註記防空避難面積(地下面積共721.23平方公尺,停車場部分為330平方公尺),其中防空避難空間雖由起造人約定為停車空間,惟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同使用,無從分割或單獨處分及保存登記,並無單獨門牌,且依稅籍證明書可證無單獨稅籍,各停車位均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並由各住戶繳納稅金,是以使用目的結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停車位無從單獨作為出售處分客體,就經濟利用目的,系爭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與區分所有權建物部分應隨同移轉於同一人,較能符合住戶使用車位實際情形及法規範意旨,是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
㈤系爭停車位為前次拍賣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雖主張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未就足以消滅妨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前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拍得原告侯尊仁,以及及侯尊中所有土地及建物(即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2303號起訴之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1489建號建物、44建號建物),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足證被告取得房地所有權。
⑵系爭車位所在地下防空避難空間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通
過44建號建物車道無法進出,且防空避難空間與原停車場範圍並無明顯分界,是系爭車位無對外通行,非屬獨立之建築物,亦無從作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是被告取得因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車位。
⑶被告不僅係依拍賣取得包含之系爭車位,就稅籍證明書,足
以佐證被告一併取得房地與附屬之系爭車位,原告於系爭車位執行時未提出證據主張車位並非拍賣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占有且有侵權行為並獲致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並無理由,依民法第962條主張,未
盡舉證責任: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已取得系爭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協議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爭車位,原告並於109年2月19日將系爭屋地及系爭車位點交予被告,且迄今系爭車位清潔費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就占有人之事實舉證,逕主張伊占有係遭侵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3停車位分割協議、律師函、存證信函、照片、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號勘驗程序筆錄、地下室平面圖、現場履勘照片、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補字第868號卷第15-95頁,本院卷第119-13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114年3月31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另案上訴狀、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3、45-69、111、151-1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備使用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停車位為前次拍賣抵押權效力所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其於拍賣程序因拍定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⑴被告之前主張擁有對於系爭停車位權利,係以另案房地之抵
押拍賣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其業已拍定取得,故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以為主張,被告並據此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侯尊中交付系爭停車位等情,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3號受理,並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認原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告(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而原告因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即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告,然而,經原告等就另案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受理,並於112年6月6日判決將原審判決(即另案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而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另提起再審訴訟,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3號駁回再審,被告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前提起上訴而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5-58頁),堪予確定。
⑵而另案第二審判決係以「…拍賣公告已表明系爭停車位產權發
生爭議,應循實體確定判決確定其權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最高價拍定乙標不動產,故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取得云云,顯與拍賣公告內容不符,尚無可據」、「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文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爭執,並有文華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函可稽,復有兩造109年11月6日點交書在卷(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用者可以在文華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系爭停車位係由文華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
則被上訴人固然拍定取得1489建號房地,但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隨之移轉被上訴人」等情,因此,被告主張抵押拍賣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其業已拍定取得而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即乏其據;而就另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乃認定原告仍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能尊重文華大廈各住戶間
自該建物起造以來之使用秩序約定,更認系爭停車位足以作為獨立交易客體,其認定違誤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無從拘束本案系爭停車位性質認定等語,以為答辯主張,但並未據其得以推翻該確定判決證據以為佐證,其主張既乏其據,尚無從據以採據。
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乃係
因其依循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所為,然另案第一審判決既已經因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而且亦認定原告仍擁有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109年11月6日收受交付起,即非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法占有,且其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⑶次查,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參酌被告於
另案訴訟依據相鄰距離不及100公尺僑安地下停車場(位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位租金為每月7,200元,而請求原告與侯尊中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7,000元等情節,則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6日交付時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6日交付時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