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 告 羅麗珍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被 告 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代表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循天公司)以參與「中華航空公司/中華航空空中免稅品專案」(下稱系爭華航標案)競標為由,向原告募集資金,循天公司與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成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取得循天公司特別股,專用於循天公司投標系爭華航標案資格所用,待確定循天公司得標並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約後,原告之上開特別股以1:1比例轉換為循天公司普通股,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循天公司未得標系爭華航標案或未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約,循天公司應於投標結果確認之日後60日內扣除投標作業基本行政費用,退還原告之資金,如超過期限則應支付週年利率3%之利息,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循天公司指定帳戶,李振明明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循天公司尚未變更章程無法發放特別股,且遲遲未說明系爭華航標案投標進度,直至113年7月17日系爭華航標案決標後,確認循天公司未得標,原告於113年1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循天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退還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循天公司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向循天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500萬元及自循天公司受領時即112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振明則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華航標案延宕,致循天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有所變更,且李振明有在「華航標案股東群」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公開揭露進度訊息使原告知悉,原告也早於112年9月知悉因系爭華航標案有急迫性,循天公司未及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李振明於系爭華航標案延宕時也有告知印製普通股股票及其他退場機制予以保障,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也有表示「謝謝」、「好喔」、「期盼勝利」等文字、貼圖,原告亦收受循天公司普通股股票,並於113年5月出席循天公司普通股股東常會,顯見原告已經默示同意改將其投入之500萬元換為循天公司普通股股票,另循天公司已辦理減資退還225萬元予原告,原告目前仍持有循天公司普通股25萬股,另就系爭LINE群組可知,李振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李振明有於112年7月,代表循天公司以參與系爭華航標案為
由,向原告募集資金,原告並於112年7月14日與循天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
㈡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投資股款500萬元匯款至循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李振明代表循天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循天公司需變更章程始能發行特別股。
㈣循天公司已經匯款225萬元至原告帳戶。
㈤系爭華航標案於113年7月17日始決標,且循天公司未得標。
㈥原告有於113年5月4日出席循天公司股東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循天公司應於系爭華航標案投標結果確認後60日內,扣除投標作業之基本行政費用後,返還原告投資之款項: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約定:「投資款項用途及權利義務主
要係為充實被投資事業之營運資本以符合對『中華航空(華航)空中免稅品統包服務專案』將於中華民國7月21前投標案的資格。本投資款項,不得用於清償借款(包括但不限於支付關係人借款)。」及第2條第2款約定:「若未得標或其他原因得標後未與華航簽約,特別股的資金應於投標結果確認日之後不晚於(60)天內將出資額扣除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投標作業的基本行政費用後,將款項依投資此特別股總金額的比例退還給認股人。超過期限應支付以年利率3%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華航標案於113年7月17日始決標,且循天公司未得標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循天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決標後60日內,即113年9月15日前就原告投資之500萬元,扣除因投標所生基本行政費用後返還原告該投資款項。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9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向循天公司催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該律師函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循天公司,惟循天公司仍未為給付,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向循天公司表示就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循天公司等節,有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律師函及回執、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40頁)。循天公司應於113年9月15日前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循天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即以113年12月9日律師函為催告函到5日內返還投資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循天公司為履行,循天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堪認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於113年12月24日律師函送達循天公司時就系爭協議書為合法解除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為變更內容,約定改以循天公司普通股為給付標的等語。但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投資類型投資方以現金投資
,取得被投資事業發行之特別股」(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循天公司於收受原告投資之500萬元投資款後,應給付循天公司之特別股予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款項用途及權利義務主要係為充實被投資事業之營運資本以符合對『中華航空(華航)空中免稅品統包服務專案』將於中華民國7月21前投標案的資格。本投資款項,不得用於清償借款(包括但不限於支付關係人借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認股人合計出資額達新台幣500萬元,待確定得標與華航簽約之後,特別股以1:1之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足認原告與循天公司已特定以循天公司特別股為給付標的,且為專用於系爭華航標案所用,縱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有約定日後可以1:1之比例轉換為普通股,亦是於循天公司得標系爭華航標案時成就之條件,顯見原告除於循天公司得標系爭華航標案外,並未同意以循天公司普通股股票作為給付標的。
⑵再觀以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80頁)
,李振明雖有持續告知系爭華航標案有延宕及處理之進度,原告雖有傳送「yes」、「加油喔」等訊息,僅可認定原告表達對於系爭華航標案進度已瞭解之意思,尚難認定原告有同意循天公司得以普通股替代為特別股作為給付標的,況原告亦於113年7月25日傳送系爭協議書翻拍照片並圈選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部分,並表示「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並無同意就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的應變更為循天公司之普通股,自難認原告與循天公司間已有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原告雖有於113年5月4日出席循天公司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亦係因循天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為給付後,使原告具循天公司股東身分之外觀,原告自可依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要難以循天公司單方錯誤給付之行為,逕認原告有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⑶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本認股協議書內容如有
未盡事宜或須修改,得經雙方協商後以書面修訂之。」(見本院卷第22頁),循天公司亦未舉證就系爭協議書另為書面修訂變更,是兩造既未就系爭協議書以書面修正,益徵未經原告與循天公司合意為變更,循天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循天公司自應就其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又循天公司前已依減資程序退還225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循天公司113年9月19日股東名簿、減資明細表、113年10月21日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循天公司固然係自行將原告投資之500萬元轉換為循天公司普通股股票,該款項仍屬原告投資之款項,循天公司已依減資程序將該投資款項其中之225萬元退還予原告,堪認已退還循天公司已受領之225萬元,是就其餘未返還之2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25萬元=275萬元),循天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返還,並依同條第2款,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李振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及附加利息,非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循天公司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既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即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無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李振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循天公司給付275萬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桂、官政明,以資證明原告有同意改以循天公司普通股為給付標的,並就系爭協議書為合意變更,惟縱黃文桂、官政明有同意與循天公司變更協議,亦無法佐證原告有此部分之合意,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