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自112年7月1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利息已可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利息部分為206,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956,815元(計算式:本金2,750,000元+利息206,815元=2,956,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19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利息 275萬元 112年7月17日 114年1月16日 (1+184/365) 5% 206,8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