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原 告 許麗玉被 告 郭之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43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成員有某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向伊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於112年2月1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曾永華在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
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0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該請求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