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被 告 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照義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訂「電梯安裝暨全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電梯之安裝工程,並於完工驗收後,提供為期二十年全責保養服務,至112年3月31日屆滿,服務費用為社區九台電梯每台電梯每月新臺幣(下同)7,050元。原告自完工啟用後,即依約提供每月定期保養、例行檢查及故障排除等勞務,相關保養紀錄均由被告聘任之總幹事邱文忠親自審核簽名確認,但被告於原告持續提供服務期間,竟片面以電梯老舊、零件應予更換為由,110年9月起停止給付保養費,已構成違約,被告仍每月持續派員到場實施定期保養、故障叫修及維修等工作,至112年3月止共計19期保養費未給付,總額為1,205,550元(7,050元×9×19=1,205,55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55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就社區全部9台電梯已盡維修保養之責並經被告驗收簽章云云,事實上,原告安裝之9台電梯使用至110年間已逾18年,電梯老舊多數設備損壞,原告均未予維修更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等約定,原告就被告社區9台電梯應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及全責免費更換零組件之電梯全責保養工程,並於完成工作後,由被告給付每月每台7,050元之費用予原告,但原告自110年起即未對社區9台電梯實施全責保養更換零組件,導致被告社區9台電梯每月故障不斷,長期處於連續損壞狀態,因原告持續拒絕更換電梯零組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被告與訴外人友芝有限公司(下稱友芝公司)簽定電梯保養契約,並由友芝公司更換已故障零組件,費用達180萬元,原告既未履行保養維修更換零組件之債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養費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安裝位於被告社區之9台電梯,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就每台電梯每月保養費為7,050元,及自110年9月起,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未再給付電梯保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費用,積欠至今云云,被告則爭執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義務即全責保養更換零組件之義務,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兩造已經約定原告所負義務為「電梯全責保養」,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見被告應負之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包括更換零組件在內,而被告社區9台電梯自92年5月25日安裝完成使用至110年止,已逾18年之久,自有更換電梯零組件之必要,原告雖稱全責保養不包括資產更新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契約義務相違,自不足採。
㈡被告所辯自110年起,因原告拒不更換電梯零組件,導致被告
社區9台電梯長期處於連續損壞狀態,以致被告須與友芝公司另行簽定保養契約,自行付費更換零組件費用達180萬元等情,亦有電梯保養合約書、報價單、驗收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另被告已陳明電梯自110年後故障頻繁,計110年出現59次故障,平均每個月故障4.9次,111年出現62次故障,平均每個月故障5.2次,亦有統計報表可憑,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技師於社區現場勘查結果,社區電梯確已大幅更換零組件,功能操作正常,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參以原告始終否認更換零組件為系爭契約義務之範圍,足見被告所辯社區9部電梯自110年起,即因頻繁損害而無法正常安全使用,原告未盡更換零組件之責,被告因而停止支付電梯保養費用,應屬正當。況社區九台電梯為社區住戶日常生活之重要憑藉,因原告拒換零件而頻繁故障喪失正常安全使用之功能,拖延至112年3月間被告方另行與友芝公司簽約自費更換電梯零組件,被告已充分提供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即更換零組件使電梯功能恢復正常之機會,原告仍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社區電梯使用年限已久呈現老舊損害之情形下,拒絕更換零組件,致社區電梯頻繁故障無法正常安全使用,可認原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保養費用,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