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 告 卓文仁
詹彩玉
詹林文姬詹彩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柯汝慧訴 訟 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
楊壽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文仁、詹彩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詹林文姬、詹彩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國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汝慧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見卷第八七、八九、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仁、詹彩玉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元,給付原告詹林文姬、詹彩華各十九萬五千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四人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國外團體旅遊
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元(含團費三萬九千九百元、稅費一萬六千元),接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德奧捷真善美銀色童話遊船十日」旅遊服務(下稱本件旅遊契約),原定旅程之四段(桃園機場TPE至上海浦東機場PVG、上海浦東機場至法蘭克福機場FR
A、法蘭克福機場至上海浦東機場、上海浦東機場至桃園機場)飛行航程均搭乘中國東方航空(下稱東方航空)特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原告卓文仁、詹彩玉(由詹彩玉代表)於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被告業務人員周欣慧回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升等機票額外費用報價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即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卓文仁、詹彩玉部分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原旅費五萬五千九百元加機票升等費用六萬二千八百元,原告誤計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見卷第二二0頁筆錄,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卓文仁、詹彩玉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日刷卡付清機票升等費用全額;原告詹林文姬、詹彩華(均由詹彩玉代表)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經周欣慧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回覆升等機票額外費用仍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即亦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詹林文姬、詹彩華部分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刷卡付清機票升等費用全額。
2原告(由詹彩玉代表)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詢問本件
旅遊契約之商務艙機票相關資訊,未獲回應,原告(由詹彩玉代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詢周欣慧,始知被告並未能購得原定航程之商務艙機位,僅有經濟艙機位,未能依約提供原告往返機票之商務艙機位,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五、六日經由訴外人朋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友旅行社),卓文仁、詹彩玉各另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詹林文姬、詹彩華各另支出十九萬五千元購買本件旅遊契約預定搭乘之東方航空航班商務艙機票;原告既得以自行購買本件旅遊契約預定搭乘航班商務艙機位,被告未能為原告購得該等航班商務艙機位自屬可歸責。被告違反變更後本件旅遊契約之航班機票艙等約定,未能依約提供商務艙機位,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約定品質,致原告四人分別額外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卓文仁、詹彩玉各二十一萬九千元、賠償詹林文姬、詹彩華各十九萬五千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訂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元(含團費三萬九千九百元、稅費一萬六千元),接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德奧捷真善美銀色童話遊船十日」旅遊服務,契約所定旅程之四段飛行航程均搭乘東方航空特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原告卓文仁、詹彩玉(由詹彩玉代表)於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經被告業務人員周欣慧回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升等機票額外費用報價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卓文仁、詹彩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日刷卡給付機票升等費用,原告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經周欣慧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回覆升等機票額外費用仍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刷卡給付機票升等費用,原告分別於一一三年三月五、六日經由訴外人朋友旅行社另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購買本件旅遊契約預定搭乘之東方航空航班商務艙機票等情,但否認本件旅遊契約經兩造合意變更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以:
1被告係另受原告之委託,向東方航空票務中心窗口提出經
濟艙團體票機位升等商務艙機位之需求,並代東方航空向原告收取、代原告向東方航空支付升等費用六萬二千八百元,該費用之收取為代收轉付性質,航空公司是否釋出商務艙機票,為航空公司自身營運安排決定,並非被告所能保證,亦無從干涉、支配,東方航空票務中心於一一三年二月底通知確定拒絕釋出商務艙機位予經濟艙團體票旅客,被告已立即通知原告,並詢問是否取消本件旅程及全額退費,經原告(詹彩玉代表)確認仍確定參與該趟旅程,並拒絕被告退還代收轉付之機票升等費用,被告就代原告向東方航空提出經濟艙機票升等申請,並未收取報酬,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
2被告亦已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旅程安排、住宿、交通、膳
宿服務,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行另經由他人購買商務艙機票,非屬本件旅遊契約之範疇,為原告基於個人旅遊舒適性及偏好之自主選擇,被告並未參與、與被告無涉,所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本件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另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元(含團費三萬九千九百元、稅費一萬六千元),接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德奧捷真善美銀色童話遊船十日」旅遊服務,旅程中四段(桃園機場至上海浦東機場、上海浦東機場至法蘭克福機場、法蘭克福機場至上海浦東機場、上海浦東機場至桃園機場)飛行航程均搭乘東方航空特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原告卓文仁、詹彩玉(由詹彩玉代表)於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被告業務人員周欣慧回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升等機票額外費用報價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卓文仁、詹彩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日刷卡給付機票升等費用,原告詹林文姬、詹彩華(均由詹彩玉代表)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要求機票部分均升等為商務艙機位,經周欣慧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回覆升等機票額外費用仍為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刷卡給付機票升等費用,原告四人分別於一一三年三月五、六日經由訴外人朋友旅行社另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購買本件旅遊契約預定搭乘之東方航空航班商務艙機票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刷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三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四人分別於一一三年三月五、六日經由朋友旅行社另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購買本件旅遊契約預定搭乘之東方航空航班商務艙機票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朋友旅行社回覆可稽(見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旅遊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四段飛行航程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變更後本件旅遊契約之航班機票艙等約定,未能依約提供商務艙機位、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約定品質,致原告四人分別額外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向東方航空票務中心窗口提出經濟艙團體票機位升等商務艙機位之需求,並代東方航空向原告收取、代原告向東方航空支付升等費用,該費用之收取為代收轉付性質,航空公司是否釋出商務艙機票,非該公司所能保證或干涉、支配,該公司已立即通知原告機票升等商務艙申請之事務處理情形,並提供取消本件旅程及全額退費之選擇,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該公司亦已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旅程安排、住宿、交通、膳宿服務,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行另經由他人購買商務艙機票,非屬本件旅遊契約之範疇,所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該公司、與該公司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本件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不得請求該公司賠償,以及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一、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六、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無非以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元,接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德奧捷真善美銀色童話遊船十日」旅遊服務,原定旅程之四段飛行航程均搭乘東方航空特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兩造嗣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中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增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原告業已支付十一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變更後本件旅遊契約之航班機票艙等約定,未能依約提供商務艙機位、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約定品質,致原告四人分別額外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之費用自行購買該等航班商務艙機位為論據,關於兩造訂有本件旅遊契約,原契約內容如前所載,原告四人分別額外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之費用自行購買該等航班商務艙機位等節,併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旅遊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已經被告否認,就此情節,原告係提出詹彩玉與被告業務人員周欣慧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十七、二五、二七頁),參酌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雙方間完整電子通訊內容列印(見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九頁):
1雙方聯繫內容略如下:【錯別字部分,為免更易意思、內
容,逕予更正】①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部分:
周欣慧:「剛剛詢問,OP說商務艙無法選擇飛航段升等,要升等,就要一次四段,費用大約額外要+6萬左右一位」。
詹彩玉:「好、用護照拿位」。
周欣慧:「所以,請問,要升等商務艙嗎」。
詹彩玉:「是」。
周欣慧:「那正確升等價格我等午休後,請OP處理,再報給你」。
詹彩玉:「好」。
周欣慧:「03/14德捷10日中國東方航空全程升等商務艙,團費需額外+62,800/位,D/L截止日10/23,機票價格為浮動價格;團費:55,900元/位含稅;訂金:20,000元+62,800元/位」。
詹彩玉:「最晚明天回你!」。
周欣慧:「好的」。
②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部分:
周欣慧:「請問有好消息了嗎」。
(下略)周欣慧:「03/14德捷10日中國東方航空全程升等商務艙,團費需額外+62,800/位,D/L截止日10/23,機票價格為浮動價格;團費:39,900元/位、稅金:16,000元位(匯款);全程升等商務艙:62,800元/位‧‧‧」;「升等商務艙-刷卡62,800元/位;兩地機場稅金-匯款16,000元/位」;「目前已刷卡40,000元,還須刷卡22,800元」;「我先收商務艙的費用‧‧‧」。
(下略)周欣慧:「小玉姊,您先生商務艙的費用再麻煩您了」。③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部分:周欣慧:「航班確定了」。
④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詹彩玉:「彩華、文姬也要坐商務艙,明天幫我訂」。
周欣慧:「了解,所以現在是總共四位,都要升等商務艙?對嗎」。
詹彩玉:「對」。
周欣慧:「了解」。
⑤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部分:
詹彩玉:「今天有問商務艙嗎?」周欣慧:「我今天有需求出去,明天會追商務艙機位」。詹彩玉:「好,要記得喔!」⑥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部分:
詹彩玉:「今天問了嗎?」周欣慧:「早上有追,還沒收到回覆」。
詹彩玉:「好」。
⑦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部分:
周欣慧:「另外兩位,商務艙也OK了」。
詹彩玉:「價錢一樣嗎?」周欣慧:「對」。
⑧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部分:
詹彩玉:「明天我再拍刷卡單給你!」周欣慧:「好」。
⑨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部分:
周欣慧:「今日會完成商務艙刷卡」;「接下來,就剩下尾款:稅金16,000+歐洲簽證費600元」。
(下略)⑩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部分:
周欣慧:「幫您需求兩個位子,我去問」。
(下略)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部分:
詹彩玉:「你能再傳一次我的商務艙(日期航班、來回喔!)」⑫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
詹彩玉:「我們商務艙的錢在10、11月都已經付了,我們確定都要坐商務艙」。
周欣慧:「您好,我剛剛跟東方航空的對接窗口說了很重的話,等我一下,我在跟航空公司說話」。
詹彩玉:「卓先生說沒有坐商務艙要投訴品保協會」。
周欣慧:「姐,我還在努力中,給我點時間」。
詹彩玉:「我們卓先生很生氣,說哪裡有人錢收一收,說沒有商務艙可坐!」。
⑬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部分:
周欣慧:「詹小姐這邊跟您同步告一下,我剛剛再次去詢問得到的結果是,03/14德捷10日東方航空商務艙確定沒有,只有經濟艙,您與親友討論一下,如果確定要取消,我週一協助各位辦理團費退刷‧‧‧我週一等您討論後的回覆」。
詹彩玉:「商務艙有位子啊,為何不給我們四位坐」。
⑭一一三年三月五日部分:
詹彩玉:「我自己再買商務艙,那我那張團體票你如何處理」。
周欣慧:「詹小姐您好:以下是我03/14德捷10日-商務艙的處理結果,剛已有跟您電話說明‧‧‧已有上航空公司官網確認,個人訂票還有商務艙機位,經由公司主管親自與航空公司總部再次提出需求,但還是被航空公司駁回,無法給加價升等商務艙,這邊對於客人無法升等商務艙的部分處理方式,之前已繳的商務艙費用會退還給旅客,加贈送‧‧‧」;「我幫您問經濟艙機位費用是多少錢,我再退給您」。
詹彩玉:「沒有誠意處理,你就把經濟艙機票留在你那吧!我們自己再買四張商務艙,後續你們自行處理」。
周欣慧:「我剛已問出去了‧‧‧經濟艙機票可退費二萬,跟團行程費用是35,900/位」。
(下略)詹彩玉:「你賠我商務艙差額」。
周欣慧:「詹小姐您好,從頭到尾我都沒放棄,幫您需求商務艙的機位,對於機位的話,就如同您所看到的,在官網看到的商務艙售價,本就偏高,這點旅行社無從干涉,至於航空公司會何時回覆,我這邊也是依航空公司回覆狀況後與您聯繫說明。您訴求的這部分,目前航空公司回覆確定無法讓團體旅客升等商務艙,那費用部分我直接退刷給您嗎?請問您經濟艙部分,確定要幫您取消申請退款嗎?因您確定要參加3/14德捷跟團行程,所以稅金16,000/位,您看是從退款中扣除後,餘額再退刷給您嗎?‧‧‧再盡快跟我說」。
詹彩玉:「我確定參加這團,什麼都不用退,稅金部分要匯到哪個帳戶請給我‧‧‧」。
周欣慧:「這邊跟您確認一下:1.團體經濟艙不用取消?‧‧‧3.因無法讓團體旅客升等商務艙,故先前收取的費用要先退刷給您‧‧‧」。
(下略)⑮一一三年三月七日部分:
詹彩玉:「我們四位,有確定要出3/14號團M此事不變。
針對62,800商務艙機票費刷退,我們四位暫時不同意你們刷退,因為此事件目前是爭議事件,我們不同意未有協商過程且未簽協商合意書,國成旅行社自行刷卡退回費用」。
⑯由前開電子通訊內容,可見:⑴卓文仁、詹彩玉固於一一二
年十月十八日要求將本件旅程四段飛行航程機位變更為商務艙,但於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方刷卡支付被告業務人員說明之升等費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周欣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猶詢問消息,足見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卓文仁、詹彩玉與被告並未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之機票艙等;而本件旅遊四段飛行航程所搭乘之航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方確定,航班尚未確定前,旅客、旅遊營業人俱無可能購買機票甚或完成艙位升等,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亦難僅以詹彩玉(含卓文仁)與周欣慧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之通訊內容,及卓文仁、詹彩玉於同年月二十
四、二十三日刷卡支付機位升等差額,逕認本件旅遊契約關於卓文仁、詹彩玉部分,業經合意變更飛行航程機位為商務艙、費用增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⑵詹林文姬、詹彩華部分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均由詹彩玉代表)要求將本件旅程四段飛行航程機位變更為商務艙,但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猶追問機位情形,十一月一日周欣慧雖稱「另外兩位,商務艙也OK了」,但該文句甚為簡短、文義未臻具體明確,參諸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月三日方刷卡支付機位升等差額,而旅客支付機票價額或升等價差前,洵無可能購得機票或完成艙位升等,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仍難僅以詹林文姬、詹彩華(均由詹彩玉代表)與周欣慧間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之通訊內容,及詹林文姬、詹彩華於同年月三日刷卡支付機位升等差額,即逕認本件旅遊契約關於詹林文姬、詹彩華部分,業經合意變更飛行航程機位為商務艙、費用增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⑶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周欣慧猶表示將向航空公司表達艙位升等需求,原告(詹彩玉)未表示疑義,似見原告知悉渠等關於本件旅程飛行航程機位由經濟艙升等商務艙之需求,尚未獲航空公司同意確認;⑷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雙方電子通訊內容,顯示兩造對於本件旅程被告是否應提供原告四人飛行航程之商務艙機位一節,存有爭執,周欣慧陳明東方航空已確定拒絕原告四人將被告提供之該等航程團體經濟艙機位升等為商務艙機位,被告將退還原告前所支付之經濟艙機位升等商務艙機位費用(每人六萬二千八百元),原告除表明仍繼續參與本件旅程外,並拒絕被告退還前所支付之經濟艙機位升等商務艙機位費用。簡言之,該等電子通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內容為「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
2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八日、十二月十
二日、十五日四度以電子郵件向東方航空提出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往法蘭克福四名經濟艙團體票升等商務艙之需求(見卷第一八一頁),則被告所稱須先行收取升等差額,再向航空公司提出升等需求,俾便於航空公司同意後立即付款完成開票,避免旅客反悔影響航空公司配位安排等情,尚非子虛,是原告刷卡支付機票艙位升等差額,尚不足遽認為本件旅遊契約內容業經變更,尤不足認就本件旅程被告承諾提供原告四段飛行航程之商務艙機位;②就本件旅遊契約,被告亦確有提供原告四人四段飛行航程之經濟艙團體機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業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內容為「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
(三)既無證據足認兩造業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內容為「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原告以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變更後本件旅遊契約之航班機票艙等約定,未能依約提供商務艙機位、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約定品質,致原告四人分別額外支出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費用自行購買該等航班之商務艙機位為由,依首揭法條分別請求原告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或十九萬五千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元,接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德奧捷真善美銀色童話遊船十日」旅遊服務,原定旅程之四段飛行航程均搭乘東方航空特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業合意變更本件旅遊契約內容為「四段飛行航程機票為商務艙機位、每人旅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卓文仁、詹彩玉各二十一萬九千元、給付詹林文姬、詹彩華各十九萬五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