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 告 張火木被 告 邵遵華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被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被告同意始得撤回起訴,被告既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本件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質審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澳盛銀行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出國至美國結匯之12萬1,000元,詎被告拒絕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應提出具體化之說明及舉證,縱認原告有代墊款項,因原告對被告負有680萬元之債務,經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行使抵銷權,原告之債權已消滅,且原告亦出具澄清函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已兩平,並無互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原告並已交付款項84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款項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為被告代繳房屋貸款72萬4,0
00元、代繳出國至美國結匯1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澳盛銀行現金存款單、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123至129、135、137頁),惟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7月22日傳送:「邵遵華(即被告)與張火木(即原告)債權憑證明細列表002,2024年7月22日……04、星展專戶、邵遵華、72.4萬元、合計4筆……07、出國經費水單等、邵遵華、12.1萬元、合計2筆……以上共分8項、合計49筆(均有實體單據可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26日傳送照片截圖,該截圖僅係轉載與上開債權憑證明細列表相同之內容,惟被告並未針對此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回傳原告所列之債權憑證明細列表,並未表示承認積欠所載債務,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另就原告所謂代繳房屋貸款72萬4,000元部分,其提出之澳盛銀行106年1月17日之現金存款單(見本院卷第47、123頁),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匯入1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出於交付借款或代墊費用;至原告提出澳盛銀行106年7月3日、同年11月29日之現金存款單(見本院卷第49至55、125至129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匯入5萬7,000元、12萬2,500元、7萬元至訴外人阮觀毅、蔣佩欣、邱奕平之帳戶內,原告雖稱該等帳戶為被告之人頭帳戶,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本件即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交付與被告,況上開現金存款單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難以採信。至原告所謂代繳出國至美國結匯12萬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之事實,參以原告自陳:此部分為現金繳款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則尚難遽認有其所謂代繳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
契約,且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天奇,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並無68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原告既陳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請求之84萬5,000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係針對被告抵銷抗辯之辯詞所為,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即尚無庸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故上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