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被 告 婕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婕迪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卓楦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簽立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限期12個月為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5年5月13日,婕迪有限公司應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9萬377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卓楦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