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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李美慧(原名:李汶蕙)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振輝(原名:呂璟輝)、錡彩麟、李佳興於

民國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因原告等積欠票款本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票字第9680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中「403,821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大眾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6年3

月間以96年執字第18399號(下稱96年執行事件)執行,於96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大眾銀行向第三人板信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633元;板橋地院另扣押原告對當時雇主藝城框業有限公司(下稱藝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發給移轉命令,但因原告於同年5月30日自藝城公司離職,故藝城公司未給付金錢予大眾銀行,該件執行程序於96年5月30日已告終結,時效應自當日起重行起算。

㈢嗣大眾銀行於99年9月6日遞狀至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617號(下稱99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於99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惟此時距離96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時已逾3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與大眾銀行於106年間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承受上述

本票債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於114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於同年5月26日到達被告,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誤引為同條第2項,爰逕予更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在96年執行事件中,大眾銀行雖於96年4月30日獲發收取命令,但板信銀行於同年9月13日始簽發面額633元之支票,交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同年9月13日始有受償,執行程序於當日始告終結,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從當日重行起算,故大眾銀行99年9月6日遞狀聲請99年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卷第126-127頁):㈠原告與呂璟輝、錡彩麟、李佳興於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大眾銀行。

㈡因原告等積欠票款本息,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本票債權中「4

03,821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准為強制執行,於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㈢大眾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6年執行事件經過如下:

⒈法院扣押原告對藝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發給移轉命令,但藝城公司主張原告已離職,故未給付金錢予大眾銀行。

⒉法院另於96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大眾銀行向板信銀

行收取原告之存款633元,板信銀行於同年9月13日簽發633元之支票,交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受償執行費633元。⒊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5月1日即已在系爭本票裁定上記載執行結果。

㈣大眾銀行於99年9月6日遞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經同院核發99年9月20日板院輔99司執松字第77617號債權憑證(即99年執行事件)。

㈤被告與大眾銀行於106年間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承受上述本票債權。

㈥原告於114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於同年5月26日到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尚未進行至換價滿足之階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相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板橋地院於96年執行事件中於96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大眾銀行向板信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633元,然板信銀行於同年9月13日始簽發533元之本行支票(扣除手續費100元),交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因而受償執行費633元,有板橋地院96年4月30日收取命令、板信銀行96年9月13日函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訴卷第85-86、93-95頁),故於96年9月13日大眾銀行取得支票受償時,9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原告主張以其自藝城公司離職之同年5月30日,作為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大眾銀行於獲發收取命令後,未即時向板信銀行請求給付,應自負責任云云,然大眾銀行獲發收取命令後,只是取得收取權而已,必須等到板信銀行實際給付時,大眾銀行之債權始獲部分清償,在此之前大眾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重行起算時效。

㈢是以,9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96年9月13日始告終結,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日重行起算,則大眾銀行於99年9月6日遞狀至板橋地院,聲請99年執行事件,有聲請狀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第97、129-133頁),未逾3年,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應認大眾銀行已再度合法中斷時效。之後,大眾銀行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歷次聲請間隔均未超過3年,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3-3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不存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