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鄧婷方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霈柔律師被 告 鄧鈺潔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648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臺幣27,843元部分得假執行;逾新臺幣27,843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共同向訴外人張高祥(下以姓名稱之)、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以總價9,850,000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地(建案名稱:超級城市SUPERI,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購屋之費用,幾由原告一人先行墊支(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依持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費用之半數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朝惟於108年間,決定購入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火災險保費12,459元,不爭執由原告出資繳納,被告願負擔該筆款項之半數即6,230元;另編號11之112年、113年房屋稅合計21,613元,亦不爭執由原告出資繳納,應由被告負擔。然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係由被告支付(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至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管理費及清潔費,約定由3人共同經營之惟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惟美公司)負擔,以充抵惟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之租金。此外,中德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贈送之200,000元SOGO禮券,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以9.3折兌換現金186,000元後,於108年4月23日交給原告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帳戶,作為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7,843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逾27,843元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333-335頁、卷二第86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9,850,000元
,已於108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1-67頁)。
㈡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及簽約金共970,000元(含108年2月26日簽
約當日給付之定金100,000元、土地簽約金600,000元,及108年3月4日給付之房屋簽約金240,000元、土地簽約金3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德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可參(見店司補卷第71-73頁)。
㈢過戶規費74,560元(含地政事務所規費13,299元、印花稅1,8
73元、契稅59,388元)、代書費35,750元,由原告支付,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行政罰鍰聯單、周月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請款明細表可按(見店司補卷第79-91頁)。
㈣工程期款總額為960,000元,係由原告出名向聯邦銀行貸款;
計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已繳本利共1,044,013元,並有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放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等件可查(見店司補卷第97-112頁)。
㈤餘款7,720,000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自108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已繳本利1,513,887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店司補卷第117-129頁)。
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自109年1月至114年12月已繳15
5,894元,有超級城市曼哈頓管理委員會歷史繳費清單查詢可考(見店司補卷第131頁)。
㈦火災險保費已繳12,459元,係由原告繳納,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可佐(見店司補卷第135-136頁)。
㈧112、113房屋稅,原告代被告繳納21,613元,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7-142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購屋之費用,幾由原告一人先行墊支(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依持分比例負擔,但被告並未分擔,而享受該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合意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意負擔附表編號10之半數及返還編號11代繳房屋稅,合計27,843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其餘請求,並抗辯部分款項是由被告支付(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部分款項及費用已約定以惟美公司租金抵付等語。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或費用究由何造當事人給付,茲逐一分論如下:
㈠編號1之700,000元部分:
兩造各稱此筆於108年2月26日繳納之第一筆購屋款係自己所支付,支付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除各有證人高詩偉於本院結證:這個建案離我家只有5分鐘,我記得那天下午3點多與鄧婷方兩個人去,中德公司的帳戶是土銀,因為銀行到15點半,郵局可以到17點,所以我們就到對面的郵局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證人許朝惟於本院結證:700,000元是我拿給被告,我看惟美公司的現金有多少,我的現金有多少,就把現金拿給被告,兩造是姊妹,他們就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佐證外,原告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店司補卷第71頁);被告則援引證人許朝惟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惟美公司收支表(含流水帳及現金收支表)、證人高詩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⒈參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匯款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其
個人資料暨聯絡電話;完成匯款時間為108年2月26日15時33分41秒,與證人高詩偉前揭證詞述相吻合。反之,若被告所述:該筆700,000元現金係許朝惟所交付,由兩造共乘機車前往匯款,機車已順利暫停於路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當時應無任何足以阻止被告親自進郵局匯款之障礙事由存在,衡之常情,被告實無將現金轉交付予原告,讓原告以自己名義匯款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言,與常情有違。
⒉惟美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於108年2月26日固有提領現金670,000元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4年10月28日華江存字第11400002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9-425頁)。但惟美公司是否於同日提領現金,與許朝惟有無將之悉數交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係屬二事。況且,依許朝惟作證時提出之惟美公司收支表,其中108年2月份流水帳最後一筆26日記載「房子頭期」、「SUPER1頭期」、「670,000」、「電匯」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現金收支表同日則載有「房子頭期」、「SUPER1頭期」2筆,各為「220,000」、「現金(華南)」及「10,000」、「現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若上述流水帳及現金收支表之記載均屬實,則惟美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因系爭不動產而以匯款及現金支付予中德公司之總額應為900,000元(670,000元+220,000元+10,000元),明顯與中德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紀錄(見店司補卷第69頁)已然並非完全吻合。再者,依現金收支表紀錄,惟美公司於108年2月26日領取670,000元現金後,除了有前述2筆現金支出外,該公司此後每月之日常現金支出非微,計至108年4月10日為止,至少已有80餘萬元之現金支出。反觀前揭惟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此後截至108年12月30日為止,未再有任何提領現金之紀錄(即代號CW者)。準此,該筆於2月26日自惟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之上述現金,究竟是悉數交予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抑或是充作惟美公司日常支出之備用金,客觀上實難區辨。是被告之陳述、許朝惟之證詞,以及惟美公司收支表之記載內容,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問。
⒊至證人高詩偉與被告間之108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雖曾言及「可是等等要匯90萬出去欸」、「匯90萬出去我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該對話中並未提及資金之來源;且承前述,108年2月26日實際上之匯款金額是700,000元,而並非對話中所述的900,000元,是上開證據,尚無足佐證被告之前揭抗辯屬實。
⒋綜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定金及簽約金合計700,000
元,係由其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則無可採。㈡編號2、3合計270,000元部分:
兩造各稱此筆於108年3月4日繳納之土地及房屋簽約金係自己所支付,支付方式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查:
⒈原告所述各節,除提出統一發票、高詩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台新銀行智能客服對話紀錄為證(見店司補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外,並據證人高詩偉結證:108年3月4日我跟原告一起前往中德公司。當天我們付了240,000元的現金,另外是用刷卡,我有請他特別在發票上備註3806,這是我台新的卡號後4碼。因為我們繳錢,我們會把發票收好,發票上面有「刷」字。我3月4日刷7萬,不只刷3萬,因為還有其他的費用要繳,對方說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參諸中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確實載有「刷:3806」等文字,以及高詩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上記載「0000000」、「中德建設(股)公司-超級城市 TAIPEI」、「70,000」、「3806」等內容,核與證人高詩偉之證詞相吻合,堪信證人高詩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準此,原告稱附表編號2、3等2筆款項,係其支付予中德公司等語,非屬無據。
⒉至證人許朝惟雖作證稱:(問108年3月4日房屋簽約金240,00
0元是誰出的錢?)是惟美公司出錢,忘記是誰拿去中德公司,但我是把現金交付被告。(問108年3月4日以刷卡方式給付30,000元給建商的錢是誰出的?)我記得我那時到建商那裡去刷了大約30,000元,隔幾天通知我退刷,之後我就忘記了。我看惟美公司流水,是108年5月3日從惟美公司的華南領現金70,015元給高詩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然證人許朝惟所述已還款70,000元予高詩偉乙節,已為高詩偉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許朝惟所證述其曾交付現金或刷卡支付此2筆購屋款等語屬實,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此2筆合計270,000元款項,均是其所支付等
語,可以採信。㈢編號4、5規費74,560元、代書費3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規費74,560元(含地政事務所規費13,299元、印花稅1,873元、契約59,388元)及編號5代書費35,750元,均係其所支出等語,被告並無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㈣編號6之2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筆代收款係由所支付等節,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相符,原告就此亦未有其他主張,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可以採信。
㈤編號7、8工程期款及貸款部分:
⒈工程期款960,000元是以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支付;另購
屋餘款7,720,000元是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其中聯邦銀行已支付之本利為1,044,013元、合庫銀行貸款自108年4月29日至114年2月3日已支付之本利為1,513,887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又合庫銀行貸款自114年3月3日至114年11月28日止,原告續支出本利327,40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合庫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管理費及清潔費,已
由惟美公司負擔,以充抵惟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之租金,以及中德公司交付之200,000元SOGO禮券兌換所得現金186,000元,已匯入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支付貸款期款等語,原告固均全部否認。然:
⑴關於SOGO禮券部分:
①兩造於108年2月26日與中德公司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訂購單(
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確實載有「此戶匯足簽約金加贈SOGO禮券20萬」等文字,是被告抗辯中德公司有贈送上述金額禮券等語,堪認屬實。
②又惟美公司現金收支表於108年4月10日載有「super1禮券(
誤載為卷)」、「4/10,20萬禮券9.3折兌現」、「186,000」、「現金」、「super1」(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於108年4月23日中載有「貸款」、「super1貸款入鄧婷方帳戶(合庫)」、「186,000」、「現金」、「鄧婷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比對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4月23日亦有186,000元現金存入(見店司補卷第119頁),核屬相符;反之,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該筆存入款之資金來源。準此,堪認被告抗辯中德公司贈送之200,000元SOGO禮券兌換所得現金186,000元,已匯入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支付貸款期款等語有據,可以採信。
⑵關於聯邦銀行貸款期款部分:
①查,惟美公司流水帳、現金收支表有下述記載:
❶於108年4月29日:
流水帳中有「房租」、「super1新崑路4月(聯邦)+15手續費」、「2,015」、「電匯」(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同日現金收支表有「房屋貸款」、「super1貸款存入鄧婷方帳戶(聯邦)+15手續費」、「28,015」、「現金(華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❷於108年6月19日:
流水帳中有「房租」、「super1新崑路5月(聯邦)+15手續費」、「2,015」、「電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同日現金收支表亦載有「房租」、「新崑路5月(聯邦)十15手續費」、「30,015」、「現金(華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②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在108年4月29日及108年6月19日
亦各有2,000元、28,000元、2,000元、30,000元等款項匯入之紀錄。「摘要」記載中並載有「159*0*0*6683」帳戶碼,各該未遮隱之帳戶碼數字、順序、碼數,與惟美公司之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吻合(見店司補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抗辯惟美公司有匯入上述各筆租金至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以繳付貸款期款等語有據,可以採信。惟除上述合計62,000元(2,000元+28,000元+2,000元+30,000元)外,惟美公司並無其他以支付租金或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而匯款入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之情形。
⑶關於合庫銀行貸款期款部分:
比對惟美公司流水帳、現金收支表及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結果,除前述200,000元SOGO禮券兌換所得現金部分外,並無任何以支付租金或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而匯款入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被告抗辯惟美公司匯款62,000元租金入原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並以之繳付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期款,以及業將中德公司贈送之200,000元SOGO禮券兌換所得現金186,000元,匯入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帳戶,以之繳付原告之合庫銀行貸款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明其有分擔貸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餘款均由其單獨支付等語,自堪認屬實。基此計算,扣除上述合計248,000元(186,000元+62,000元)由兩造各獲半數利益之金額後,原告單獨支付之全部貸款(含聯邦及合庫銀行)總額為2,637,300元(1,044,013元+1,513,887元+327,400元-248,000元)。㈥編號9之155,984元部分:
系爭不動產自109年起已繳房屋管理及清潔費155,894元乙節,兩造均無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惟超級城市曼哈頓管理委員會歷史繳費清單查詢資料,並非管理委員會收受管理費及清潔費後所填具之原始憑證(或收據),而是管理委員會事後出具之證明而已,難認原告持有繳付費用之原始憑證(或收據)。又該查詢資料僅記載繳款方式,並未記載實際繳納之人,客觀上已難遽認均是由原告單獨支付。況且,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08年9月16日繳納108年9月份管理費2,245元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因此,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費及清潔均是由伊單獨繳納等語,已非全無可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155,894元費用均是由其單獨繳納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半數,即難認有據。
㈦編號10、11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編號10火災險保費12,459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應
負擔半數;另其代被告繳納被告應負擔之112、113年度房屋稅共21,61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被告既於訴訟中表明應負擔此二筆費用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2、86頁),核屬對此部分之訴訟標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843元(6,230元+21,613元),應予准許。
㈧基上,除附表編號10、11被告已認諾外,編號1-9等款項,由
原告單獨支付之金額計3,717,610元(700,000元【即編號1】+240,000元【即編號2】+30,000元【即編號3】+74,560元【即編號4】+35,750元【即編號5】+2,637,300元【即編號7、8】)。被告單獨支出者,則有200,000元(即編號6)。
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系爭不動產購入之所有費用,應依持分比例負擔等語,被告並無爭執,則附表編號1-9等各筆支出,兩造互相找補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付之1,758,805元(【3,717,610元×1/2】-【200,000元×1/2】)部分,核屬有據。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6,648元(27,843元+1,758,805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未定清償期限,亦無利率約定,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見店司補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6,648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中27,843元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此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合於規定,爰就原告全部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及金額 中德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紀錄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定金 100,000元 土地簽約金 600,000元 於108年2月26日匯款支付 原告支付 許朝惟將其自惟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670,000元,及原持有現金230,000元合計900,000元交付予被告;待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在現場完成簽約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鄰近之樹林樹新路郵局,被告將機車暫停路邊,由原告進入郵局臨櫃匯款。 2 房屋簽約金 240,000元 108年3月4日現金支付 原告以現金支付 由許朝惟個人出資,提供現金予被告 3 土地簽約金 30,000元 108年3月4日刷卡支付 由原告友人高詩偉刷卡70,000元支付(中德公司告知多退少補) 先由許朝惟刷卡支付,因退刷,改由高詩偉刷卡支付,但許朝惟已返還70,000元予高詩偉 4 規費 74,560元 (包含地政事務所規費13,299元、印花稅1,873元、契約59,388元) 無記載 原告支付 不爭執原告支付,但實由許朝惟出資 5 代書費 35,750元 無記載 原告支付 不爭執原告支付,但實由許朝惟出資 6 代收款 200,000元 108年3月19日匯款支付 不爭執被告支付 被告支付 7 工程期款 960,000元 108年3月25日匯款支付 以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自108年4月30日至112年9月15日,已支付本利1,044,013元。 由惟美公司租金抵付 8 貸款 7,720,000元 108年3月25日銀行貸款支付 向合庫貸款;自108年4月29日至114年2月3日止,已繳本利1,513,887元。 自114年3月3日至114年11月28日止,續繳本利327,400元。 以中德公司贈送之SOGO禮券兌換現金及惟美公司租金抵付 9 房屋管理及清潔費 自109年起共繳155,894元 無 原告繳納 不爭執已付總額,但不能證明全部為原告繳納 10 明台產物保險費 12,459元 無 原告繳納 不爭執原告支付 11 房屋稅 112、113年度21,613元 無 由原告代繳 不爭執原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