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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45-47頁)為憑。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卷第51-53頁)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