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尚格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被 告 楊琬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家誠有感情詐欺糾紛,並對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張家誠使用之原告及張家誠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中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張家誠部分則經中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起訴(下稱B案起訴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罪(下稱B案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二審判決)。詎被告明知原告已經檢察官以A案為不起訴處分,竟利用對張家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事件(下稱C案)閱卷之機會,蒐集內有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婚姻登記狀況、原告娘家地址、原告之子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張家誠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臉書網頁,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及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留言。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及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光碟至OO牙醫診所;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寄送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信件至張家誠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張家誠收受後,於原告探監時將上開內容轉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附表二所示權利或利益,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遭不具醫師身分之張家誠詐欺取財,佯稱欲開設診所賺錢,為與被告成家立業,須向被告借款購買學長診所器材及與學長和解,請被告匯款至學長配偶即原告帳戶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發現受騙後,對張家誠依序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B案二審判決有罪、C案民事判決張家誠應負賠償責任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發現原告與張家誠於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112年1月6日產子,被告方警覺或許原告非遭張家誠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而係共同加害人,原告為牙醫師之高知識份子,竟將個人帳戶交予張家誠使用,應有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均係訴訟過程及判決結果,均為事實陳述,原告為名醫之公眾人物,其私德將影響病患對其之信任,此屬公共事務討論範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未請張家誠於原告探監時轉告原告,該信件亦未記載轉交原告或有任何傷害原告之文字,無從構成恐嚇;至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3至151、275至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或附表編號):
㈠、被告前對張家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C案審理中,因閱卷而蒐集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內包含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婚姻登記狀況、原告娘家地址、原告之子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臉書網頁,以臉書社群媒體暱稱「Wong Flora」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其中附表一編號1-3、1-4貼文含有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1-3包含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婚姻登記狀況、原告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附表一編號1-4包含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之婚姻登記狀況。
㈢、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臉書專頁,張貼該編號所示之內容,具體指述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並引用原告之子姓名及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包含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之婚姻登記狀況),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光碟至○○牙醫診所(名稱及地址詳卷)。
㈤、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撰寫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及含有原告姓名、原告與張家誠婚姻登記狀況、原告娘家地址、原告之子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內容之信件,寄送至張家誠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張家誠收受後,於原告探監時將上開內容轉告原告。
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上開㈡至㈣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上開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行為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上開犯行則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㈦、被告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事實違反個資法部分。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個資法、侵害隱私權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3.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段)。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問題。
4.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主要係針對「原告為詐欺共犯」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所述無非涉及原告提供自己台新銀行帳戶予配偶張家誠作為詐欺人頭戶、原告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等情,此攸關原告是否幫助詐欺、共同詐欺或藏匿人犯,無涉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為單純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先判斷該等言論是否不實,如為不實或事實真偽不明,則視被告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得否類推適用刑法規定阻卻違法。
5.參以被告前以張家誠冒充醫師身分向被告借款,合計匯款400餘萬元,其中45,000元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對原告及張家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中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A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張家誠則經中檢檢察官以B案起訴書起訴,經臺中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B案一審判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B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A案、B案起訴書、B案一審判決、B案二審判決可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17至334頁);細繹A案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原告於109年9月上旬透過網路認識張家誠,為單純朋友關係,原告提供帳戶予張家誠使用,不知被告匯入款項係張家誠詐欺所得,張家誠亦稱原告對此均不知情,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節,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個資卷),固堪認原告並未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或幫助犯,被告收受A案不起訴處分書及B案一、二審判決後,當時亦認知原告僅係不慎交付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張家誠使用。
6.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閱覽前開C案民事卷宗,取得張家誠個人資料,知悉原告與張家誠結婚、子女姓名等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35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8頁),被告繼而於同年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以其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而對原告提出夥同詐欺、窩藏罪犯告訴,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於同年月31日經左營分局函知台新銀行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該所陳報單、原告帳戶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左營分局112年3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232300號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0號偵查卷電子卷證第433至441、50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閱覽C案民事卷宗,得知原告與張家誠之後結婚、育有一子,非A案所認定之單純朋友關係。
7.原告於張家誠所涉及之B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張家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原告為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下稱C案刑附民裁定)命本件被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於同年5月24日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下稱C案刑附民判決)張家誠應給付被告4,866,500元本息,有C案刑附民裁定、C案刑附民判決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益徵被告係因閱卷得知原告與張家誠之婚姻關係,進而追加原告為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包含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兩種類型,刑法正犯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共犯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則被告依閱覽C案所得之新資訊,認定原告與其配偶張家誠有一定連結,於C案追加原告為被告,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為「詐欺共犯」之言論,對於一般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而言,難謂逾越合理限度範圍。
8.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為詐欺共犯之不實訊息,與A案不起訴處分書及B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不符,具備真實惡意云云。惟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為閱覽C案卷宗所得知之張家誠戶籍個人資料(包含原告與張家誠結婚、生子等內容),並非不實證據資料,且被告所為言論涉及張家誠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冒用醫師身分詐騙他人,以及原告身為醫師,提供帳戶予配偶張家誠作為詐欺匯款使用等節,均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故原告單以A案、B案結果,遽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要屬無據。
9.佐以張家誠假冒醫師身分詐騙女性,而醫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須經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原告本身為牙醫師,就其配偶張家誠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對外冒用醫師身分執行醫療療務、詐騙他人,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既不具有國家公權力,僅透過閱卷得知原告與張家誠之關係,則被告以原告提供個人帳戶予張家誠供被告匯入受詐欺款項,事後原告並與張家誠結婚、生子,客觀上合理相信原告與張家誠具有詐欺共犯關係,進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部分,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以,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洵無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撰寫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信件至張家誠服刑之監獄,並經張家誠轉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㈤),而該信件內容含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個人資料,並提及原告之子是否安全、斷子絕孫報應、須張家誠償還等情,堪信被告係以言論恫嚇、威脅原告,對原告為惡害告知,原告並因張家誠轉告而心生畏懼無法自主行使其意思,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被告揚言知悉原告住所、危害原告之子安全,其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未請張家誠轉告原告,信件亦未記載轉交原告,不構成恐嚇云云,顯誤解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不以被害人為直接對話者為必要,僅須被害人因加害者所為之言論或行為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足當之,故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2.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原告配偶感情詐欺而交付巨額財產,進而心生不滿,以書信方式透過張家誠對原告傳達危害原告及其子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兼衡被告採取之手段、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個資法、侵害隱私權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31條亦有明文。個資法既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參個資法第1條),即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因個資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之性質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故如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同時涉及個資法、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依前開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規定,於個資法無明文時,始依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屬性,分別適用國家賠償法、民法(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規定)之規定。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故意以非法方式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且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亦不爭執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閱卷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並予以非法蒐集、利用,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分別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節,認原告就各編號之行為,依個資法第28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原告與張家誠結婚、生子,並提供帳戶予張家誠供被告匯入受詐欺款項,客觀上被告已可合理相信原告與張家誠具有共犯關係,故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個資法、侵害隱私權部分,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個資法部分,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附表二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與張家誠間之金流往來關係,證明原告是否與張家誠確為共犯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140、272頁),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全名 簡稱、代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中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分院 A案 中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1) A案 B案 中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起訴書(被告張家誠) B案起訴書 臺中地院於111年8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家誠) B案一審判決 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家誠) B案二審判決 C案 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原告A02,112年3月16日追加被告A01) C案裁定 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原告A02、被告張家誠) C案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被告A02) 另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起訴事實(所載A女為原告) 備註 1 1-1 112年3月19日13時2分 臉書「△△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張家誠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張家誠,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張家誠犯案用。被張家誠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他4750卷第21至27頁)、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2 112年3月19日 臉書「△△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公開之粉絲專頁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張家誠,並且窩藏罪犯張家誠。甚至所有張家誠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他4750卷第29至87頁)、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人被張家誠(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張家誠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張家誠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張家誠。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張家誠。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張貼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張家誠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張家誠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1-3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張家誠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1年4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6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張家誠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5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原告與張家誠婚姻關係、原告之子○○○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他4750卷第105至163頁)、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4 112年3月22日21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張家誠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張家誠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張家誠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張家誠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他4750卷第89至91頁)、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112年3月24日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張家誠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1年4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6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張家誠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5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他4750卷第97至103頁)、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112年3月中下旬 寄送張家誠對被告犯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光碟(內含原告個人資料)1張至○○牙醫診所(名稱詳卷)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112年6月26日前某時 撰寫「…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內容之信件,寄送至張家誠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張家誠收受後,於原告探監時將上開內容轉告原告。 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四(他4750卷第165至175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二(原告請求):
編號 事實 侵害權利或利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名譽權、信用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0元 個資、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 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個資、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 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恐嚇危害安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5萬元 個資、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 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 合計 96萬元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