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 告 林正義被 告 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宗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取得,詎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略以系爭房地法定停車空間遭改造作為他種用途使用,限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從未聽聞有法定停車位之爭議,經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興建停車位,並於97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出具建築物機械停車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設備出廠證明,內容記載機械停車設備為1組共6車位,原告於協同建管處至現場會勘後,竟得知系爭房地現場結構體尺寸與竣工圖不符,足見被告於興建過程中根本沒有設置停車位,其申請文件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已違反建築法第102之2條第1項,而系爭房地停車位空間現做為辦公室使用,為回復原狀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6萬600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起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地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被告施工完竣後,由板信銀行於97年間向都發局委託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現更名為:臺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申請竣工檢查,並經停車場協會97年4月18日指派領有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謝裕隆親赴現場檢查,填具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並於97年4月21日函覆板信銀行、副知都發局及被告,代都發局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板信銀行據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在案,足證被告施作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均合法,無未設置或申請文件與實際建照不一致之情形。況系爭房地於97年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迭經移轉、占有及使用,縱經改造為他種用途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之前手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於103年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100年起擔任長泰金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具有不動產興建及買賣之經驗,系爭房地之謄本已載明有六停車位,現場是否有停車位肉眼即知,原告應明確知悉停車位業經他人改造為他種用途,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7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位於八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造執照為93建字第198號,使用執照為97年使字第365號,其中共有部分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3527建號,110.67平方公尺部分於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停車位空間,共登記有停車位6位,該停車位空間目前作為辦公室使用。
(三)系爭房地由被告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承攬廠商。
(四)都發局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1559號函原告略以97使字第365號使用執照法定停車空間遭改造作為他種用途使用,限於113年3月15日前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6萬0,600元作為復原法定停車位之損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6萬6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112年7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位於八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造執照為93建字第198號、使用執照為97年使字第365號,其中共有部分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3527建號、110.67平方公尺部分於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停車位空間,共登記有停車位6位,而被告為該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承攬廠商,該停車位空間目前作為辦公室使用,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被告昇降設備出廠證明、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停車場協會97年4月21日(97)立協(七)駿檢字第97040700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9、63至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地興建過程未設置停車位而有造假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結果,皆無法始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7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193頁),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十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且於都發局來函後始知悉,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請求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然綜觀本件卷證,尚無具體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請求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77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分之5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883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10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