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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 告 宋祐嘉被 告 李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含財產損害68萬5,000元、慰撫金5萬元)」,嗣具狀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費6,071元;然原告除當庭稱:反正還有二審,請法院駁回擴張部分沒有關係等語外(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未遵期繳費,由本院另裁定駁回其上開擴張部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其聲明請求給付73萬5,000元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遂持手機(廠牌型號三星A52S,下稱手機)攝錄欲檢舉被告交通違規乙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抓住原告衣服領口、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將掉落之手機踢到路旁,且辱罵原告「他媽檢舉達人、他媽垃圾鬼、垃圾鬼」(下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多處瘀青之傷害及心理創傷,因而支出心理創傷治療費用;並造成原告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背蓋分離、腳踏車後車輪損壞;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衍生之傷害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刑案)尚未完結、無法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造成畢業迄今求職皆失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稱原告為「檢舉達人」,未有其餘辱罵。且原告未就其請求之項目提出維修費用收據、就診紀錄、薪資損失之相關證明。又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有拉扯原告致手機掉落,保護殼、螢幕保護貼有刮損,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保護貼廠牌及購買價格、年限,修理費用亦無單據為證,應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因持手機錄影欲檢舉被告違停,雙方遂發生拉扯,致原告手臂擦傷、手機保護貼破損,被告因此揭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項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於慰撫金2,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因與被告拉扯,致手臂擦傷乙節,均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刑案判決已認明此揭傷勢係因原告遭被告拉扯領口後摔倒在地所致,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拉扯而左肘擦傷乙事屬實,被告就此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尚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背部受傷、膝蓋腫脹、多處瘀青云云(本院卷第17、92頁),未經其為任何舉證,故不可採。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左肘擦傷乙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情節、原告身心受傷害之嚴重情形;併參考原告自述為亞東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自陳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其「他媽檢舉達人、他媽垃圾鬼、垃

圾鬼」,然被告就「檢舉達人」以外之部分均否認,而「檢舉達人」係就原告所為之客觀描述,難謂不雅之詞,原告亦未就其餘辱罵詞語為舉證,是其此揭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心理創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全未就費用支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目,皆無理由:⒈原告就其主張腳踏車後輪損壞部分,僅提出蝦皮賣場標價8,8

00元之腳踏車輪組擷圖為據(本院卷第21頁),應無從單憑此網頁擷圖即認定其腳踏車後輪確有毀損,或因毀損而需支出1萬2,000元之修理費等情,此一請求當無理由。

⒉就「誤工損失」部分,原告雖稱已有公司與其談到月薪5萬元

之條件,但其因系爭刑案而無法申請空白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致許多求職機會均遭拒,畢業迄今約18個月均無業,故受有薪資之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7、95頁);然此無非原告片面無據之詞,已難採信;且原告既自承畢業迄今皆無業,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更未曾提出任何求職時僅因有系爭刑案而未被雇用之證明。質言之,原告求職是否成功、到職後薪資若干、求職失利因素為何等節,仍繫於未定,焉能以其個人臆測即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告未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其請求尚乏所據。

⒊原告所主張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等情,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手機保護貼及保護膜有磨損等情(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自陳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係因於2年前以1萬2,000元購入該手機,現在充電需要數十小時,故請求賠償全額云云(本院卷第94頁),應與前開認定之損害無涉,且原告未提出手機送修、更換螢幕保護貼、保護殼或背蓋,因而支出費用之證明,亦難認其已就手機毀損而有何回復原狀之費用支出為舉證;另該損害數額非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毀損而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未毀損該腳踏車(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駁回,被告此揭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小客車毀損之鑑定報告、調查原告如何毀損小客車、如何使被告手指受傷等情(本院卷第96頁),然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訴無關;另原告於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陳稱「法院之前都未經允許直接調取我的病歷了,我本件沒有要聲請法院調取就醫紀錄;且不聲請法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反正這件刑事二審出來後我就會全部公諸媒體」(本院卷第94、96頁),是原告所為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新臺幣)編號 受侵害權利 受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1 身體健康權 精神痛苦(慰撫金) 20萬元 2,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2 心理創傷治療費 10萬元 無理由 3 財產權 手機毀損(螢幕裂痕、背蓋脫落) 1萬2,000元 無理由 4 腳踏車後輪損壞,支出修理費 1萬2,000元 無理由 5 工作權 誤工損失(月薪5萬元,未能工作18個月) 90萬元 無理由 備註 上開受侵害權利、受損害項目、請求金額,均依原告主張記載(本院卷第83、85、9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