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 告 楊沛珍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鼎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知悉被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10條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拍照等方式查閱等語。被告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