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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董珈吟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寄臺北○○○0000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二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五O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更正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更正及變更,係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與首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蓋印均非伊所為,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縱有,被告從未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原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原告所提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時間114年5月1日,與系爭本票所載期日不同,無從認定與本件有關。伊歷次強制執行均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執行,除訴外人林姿吟曾與伊協商免責,於和解條件達成後給予免責,聲請狀即記載訴外人林冠傑及原告,並無罹於時效致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之事由,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印為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授權書原本、原告當庭親自書寫姓名之字跡、原告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金融機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參酌本局筆跡鑑定送件說明補送㈠董珈吟於107~109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㈡諭請董珈吟當庭橫書簽名20次之筆跡資料。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等語,有該局115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5031566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及用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用印之真正既未為更進一步之舉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另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號 林冠傑 林姿吟 董珈吟 107年3月29日 107年4月29日 66萬元 K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