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 告 鄭文成被 告 洪哲榮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截角處水泥鋪面」(即編號B1-2,面積1.18平方公尺)、「雙園街67巷側水泥斜坡」(即編號C1,面積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前水泥斜坡及階梯」(即編號A1,面積1.30平方公尺)、「截角處水泥鋪面」(即編號B1-1,面積7.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6,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㈠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在5.75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階梯、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在4.25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173,224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為收取。」(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卷第11頁),嗣於115年1月19日變更為「㈠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B1-2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1.18平方公尺、C1雙園街67巷側水泥斜坡,面積1.22平方公尺、A3-2遮雨棚,面積0.77平方公尺、C2雙園街67巷側遮雨棚,面積14.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階梯、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A1大門前水泥斜坡及階梯,面積1.30平方公尺、B1-1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7.64平方公尺、A2大門上方屋簷,面積0.85平方公尺、B2截角處鐵捲門,面積0.73平方公尺、A3-1遮雨棚,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387,209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由原告鄭文成代為收取。」(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179條為請求,且金額變更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1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4,678元,621-1地號土地(下稱621-1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64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⑵被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道000巷00號建物(建物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上列土地相鄰,其建物一側遮雨棚(加上門前之水泥斜坡)無權占用621土地,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標示B1-2、C1、A3-2、C2;建物另一側遮雨棚(加上門前之水泥階梯、斜坡)無權占用621-1土地,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標示A1、B1-1、A2、B2、A3-1(稱系爭設置物),有現場照片可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爭執原告本案起訴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原告反對,茲就被告所舉本案濫訴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要求拆除返還之設置物面積微小,應是謬論。經查
被告所侵占土地面積總和為26.4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已接近390萬元,而被被告所有設置物價值未超過三萬元,二者天壤有別焉有權利濫用,被告主張違背社會經驗法則。
②被告將遮雨棚覆蓋處,張貼「本宅老人停車位,請勿佔用,
謝謝」之警語,足證其以一己之私,專用獨享心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③被告主張遮雨棚等設施僅突出於半空,不妨礙通行,此屬貪婪行徑,因遮雨棚已具有「他人勿入」之排他效果。
④被告主張部分設置物為前屋主購買時即存在,其非所有權人
,原告反對之,該設置物為房屋附屬物,所有權隨主物移轉於被告。
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土地,應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依土地法第97、105條,就621、621-1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五年(109.04.01~114.03.31)。
①依上列計算標準,原告聲明僅就「遮雨棚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提出請求:
占用621地號土地有A3-2(0.77㎡)、C2(14.00㎡),金額為256,097元(34,678元x14.77x10%x5年=256,097元)。
占用621-1地號土地有A3-1(7.57㎡),金額為131,112元(34,640元x7.57x10%x5年=131,112元)。
總計387,209元(256,097+131,112=387,209)。
㈢並聲明:
⑴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
棚及門前之水泥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B1-2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1.18平方公尺、C1雙園街67巷側水泥斜坡,面積1.22平方公尺、A3-2遮雨棚,面積0.77平方公尺、C2雙園街67巷側遮雨棚,面積14.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
棚及門前之水泥階梯、斜坡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A1大門前水泥斜坡及階梯,面積
1.30平方公尺、B1-1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7.64平方公尺、A2大門上方屋簷,面積0.85平方公尺、B2截角處鐵捲門,面積0.73平方公尺、A3-1遮雨棚,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387,209元,
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由原告鄭文成代為收取。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遮雨棚、大門上方屋簷、水泥斜坡、
巷口截角處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僅為門牌號碼台北市○○○道000巷00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設置物即已存在,系爭設置物自始非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非系爭設置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無法律上之權利逕行拆除(他人所有之)之系爭設置物,原告僅因被告為鄰接房屋所有權人,便片面推論被告有權處分,顯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置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屬既成道路性質,原告使用方式
僅限通行。況被告主張遮雨棚、截角處鐵捲門與屋簷分別連接系爭房屋周遭、架設於半空,水泥斜坡則具防止地下避難室淹水之公共目的,均不妨礙原告通行,縱然拆除,原告亦無可能因此得有效增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效用;反觀若予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遭風雨侵蝕毀損及水患風險,兩造損益顯失均衡。
⑵原告於99年繼承土地後,遲至15年後始提起訴訟,其行使權
利之正當性存疑。因此,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若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微,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⑶就「巷口截角處水泥鋪面」部分,並非被告所設置,亦對於
被告本件房屋之使用無影響,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建請法院審酌是否確有維護土地所有權必要,抑或僅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387,209元部分:
⑴基於前述權利濫用與處分權爭議,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不成立。
⑵縱認應給付,計算基準亦有過高:土地法第97、105條,城市
房屋租金以地價年息10%為限,然實務上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利用價值。而本件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無從作其他建築或營利收益用途,經濟價值極低,參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合理,評估實際利用調降計算數額,以符社會公平與損害填補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房屋建物謄本
、原告所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693號執行通知影本及土地謄本、網路資料、照片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卷第15-2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81、117-123、1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現場照片、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09、145-15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大門上方屋簷(A2)、遮雨棚(A3-1、A3-2、C2)、鐵捲門(B2)、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A1、B1-1、B1-2、C1),並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其並非系爭設置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無權利拆除,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置物有權利濫用情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設置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設置物無權占用系爭6
21、621-1土地,則被告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21、
621-1土地各1/12之應有部分權利,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確認。
⑶就系爭設置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又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而上開系爭設置物分別設置於被告所有房屋之上方(即屋簷、遮雨棚、鐵捲門)及外側(即水泥斜坡),並分別固定連接於大門、建物外牆,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08頁),衡以前揭設置物裝設之目的,顯係為增加系爭房屋使用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設置物業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且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設置物即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②被告雖以系爭設置物為前手設置,其並非事實上所有權人,
不得請求拆除以為答辯;然被告就系爭設置物為其前手設置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設置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物,被告為系爭設置物所有權等語,即非無據。
⑷就系爭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等部分(即A1、B1-1、B1-2、C1)部分:
①系爭621、621-1土地為台北市萬華區雙園街67巷、艋舺大道3
90巷之既成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使用,有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07-108頁),且原告亦陳述以「依照原證4地籍圖記載621是雙園街67巷,621-1是艋舺大道390巷,道路開始時間不確定,已經很久了,繼承的時候已經是道路了,這是在我爸爸跟我叔叔開的道路,當時成立社區的時候已經設計為道路…」、「(原告爭執是否為原證9之車位?)我要去停車,然後他不給我停,他貼一個老人車位禁止停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2、138頁),則系爭621、621-1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巷道,為使該等土地得以繼續發揮經濟效能,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有一定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或設置為己私用之設置物,因此,就系爭設置物中關於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等部分(即A1、B1-1、B1-2、C1),即屬供道路使用以外之設置物,並導致公眾往來通行時撞擊滑倒之妨害損害,而侵害公眾通行,並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利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等部分(即A1、B1-1、B1-2、C1),即非權利濫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以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即A1、B1-1、B1-2、C1
),係防止地下避難室淹水公共目的,不妨礙原告通行,縱然拆除,原告亦無可能因此得有效增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效用,反之若予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遭風雨侵蝕毀損及水患風險等語,然被告就此部份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⑸就系爭屋簷(A2)、遮雨棚(A3-1、A3-2、C2)、鐵捲門(B2)設置物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雖及於土地之上
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在於維持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完整,經查,系爭621、621-1土地已成為既有供公眾通行道路,就其使用應以僅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就被告所有之屋簷(A2)、遮雨棚(A3-1、A3-2、C2)、鐵捲門(B2)設置物部分,並未直接設置於系爭621、621-1土地,而係連接於系爭房屋外牆而架設於空中,故此等設置物並未影響巷道通行,對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安全亦無危害,自無從認為侵害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屋簷(A2)、遮雨棚(A3-1、A3-2、C2)、鐵捲門(B2)等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至就遮雨棚部分(即A3-1、A3-2、C2),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然遮雨棚部分並未屬侵害,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可認為原告因此受有使用價值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就遮雨棚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斜坡及階梯、水泥鋪面等部分(即A1、B1-1、B1-2、C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