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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 告 鄭文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哲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並據本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裁定補繳21,424元,惟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將:⑴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⑵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1土地)其面積在4.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然經台北市建築地政事務所丈量後,變更為:⑴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斜坡無權占用系爭621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B1-2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1.18平方公尺、C1雙園街67巷側水泥斜坡,面積1.22平方公尺、A3-2遮雨棚,面積0.77平方公尺、C2雙園街67巷側遮雨棚,面積14.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所有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000巷00號建物,其遮雨棚及門前之水泥階梯、斜坡無權占用系爭621-1土地,其面積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計有:A1大門前水泥斜坡及階梯,面積1.30平方公尺、B1-1截角處水泥鋪面,面積7.64平方公尺、A2大門上方屋簷,面積0.85平方公尺、B2截角處鐵捲門,面積0.73平方公尺、A3-1遮雨棚,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二、而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原告主張:⑴就系爭621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7.17平方公尺;⑵就系爭621-1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8.09平方公尺,而系爭621土地、621-1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4,166元、174,000元(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卷第15-17頁),則此等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⑴2,990,430元(174,166×17.17)、⑵3,147,660元(174,000×18.09),合計為6,138,090元。

三、就聲明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387,209元部分,原告主張乃係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209元。

四、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25,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964元,尚須補繳53,9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