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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47號上 訴 人 鄭文成被上訴人 洪哲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4年訴字第35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3-2、C2等部分之遮雨棚,面積合計14.77平方公尺;②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2、B2、A3-1等部分之屋簷、鐵捲門、遮雨棚,面積合計9.15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①②部分之土地,以及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核定部分為:

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21土

地、621-1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4,166元、174,000元(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卷第15-17頁),則上開①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核定為2,572,432元(174,166×14.77)、1,592,100元(174,000×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確定。

㈡而就③關於不當得利請求387,209元部分,原告主張乃係回溯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209元。

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51,741元(2,572,432+1,592,100+387,2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