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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慧椀

陳建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慧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2「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慧椀(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38萬6,387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慧椀238萬6,387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建勝(下逕稱其名)114萬3,194元請求之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建勝114萬3,194元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各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2「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張慧椀 239萬4,233元 4萬4,370元 2 陳建勝 114萬6,952元 2萬2,432元 3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54萬1,185元 6萬4,552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