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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春木

王春榮(原名:王春賢)

王思筌(原名:王春祥)

王春寶周王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榮,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趙子榮於114年7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65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8萬65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罔(以下逕稱其名)於58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列冊代管「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於代管期限屆滿移交被告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列入107年度第118批第53標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並於107年12月27日標脫,經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1,698萬8,888元。因陳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講(以下逕稱其名)先於陳罔死亡,訴外人王李綢、李仲仁、李侑倩(以下均逕稱其名)係李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王李綢、李仲仁、李侑倩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且王李綢、李侑倩應繼分比例均為12分之1。李侑倩前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對被告提起給付拍賣價金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14號判決認定李侑倩、王李綢均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應給付李侑倩118萬657元本息確定。詎王李綢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卻遭被告拒絕。嗣王李綢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王李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王李綢對被告之標售價款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65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母親王李綢確為李講之養女,而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且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標售執行機關,依法並無審核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之權限,被告受理王李綢之申請後,即將王李綢之申請暨所附資料送交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惟經審核結果為陳罔於繼承發生時,其長女「李笑」收養關係不明確,且陳罔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載有養女「李燕」,其是否終止收養亦不明,無從確定陳罔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又本件迄未踐行審查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款之權利。此外,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經李侑倩領取後,因利息及相關費用之支出,目前僅餘113萬5,05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陳罔於58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列

冊代管「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於代管期限屆滿移交被告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由金服公司列入107年度第118批第53標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並於107年12月27日標脫,經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1,698萬8,888元。

㈡系爭土地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拍賣費用後,標

脫餘額為1,418萬2,526元,前經訴外人李清祥(以下逕稱其名)等14人分配取得標售價款共1,181萬8,775元,其中包括李仲仁以應繼分12分之2比例分配取得標售價款236萬1,313元。

㈢李侑倩(原名李春)前對被告提起給付拍賣價金訴訟,主張

其為陳罔之子即李講所收養之養女,李講於42年10月29日死亡,其代位繼承李講之應繼分,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按其應繼分12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李侑倩118萬657元(扣除登記機關審核費用、申領價金公告費用)本息確定。

㈣王李綢為李講之養女。

㈤王李綢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王李綢之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繼承人或原權利人依本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申請發給價款時,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⒈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證明文件。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但部分申請人申請按應繼分領取時,未能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或原權利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證明文件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未能檢附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證明文件,不影響申請人應繼分之判斷者,得免檢附。⒊繼承系統表。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⒌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第1項資料送請登記機關於30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按申請人及其應繼分辦理公告,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利害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向公告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機關受理後,就異議內容審核有無理由;異議人不服時,應​​​​​​​限期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者,視為異議無效。」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王李綢、李仲仁、李侑倩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王李綢之應繼分為12分之1,為有理由:

⒈經查,陳罔於58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公開標售,於107年12月27日標脫,經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1,698萬8,88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拍賣費用後,標脫餘額為1,418萬2,526元,前經李清祥等14人分配取得標售價款共1,181萬8,775元,其中包括李仲仁以應繼分12分之2比例分配取得標售價款236萬1,3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陳罔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009680號函、金服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開標結果、金服公司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台金北價字第1101020002號函、被告所提分算表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14號卷,下稱8214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1至27、41、127至128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李清祥等14人向被告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發給標售價款

時所附之陳罔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持分明細表(下稱系爭繼承人持分明細表),載明李講為陳罔之長男,李講早於陳罔於42年10月29日死亡,李仲仁為李講之螟蛉子,王李綢、李侑倩為李講之養女,其等就陳罔之應繼分分別為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認「經查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與案附繼承人持分明細表、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證明書所載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1510號函暨其附件,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23733號函、108年10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21210號函、被告10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40021150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人持分明細表、108年10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40018240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戶政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見8214號卷第133至183頁,本院卷第171、173頁),經核前開所附戶籍謄本,確記載李講於42年10月29日因肝臟硬病變於戶籍地死亡,該戶籍當時有「母:陳罔」、「養子:李仲仁」、「養女:李綢(按即王李綢)」、「養女:李春(按即李侑倩)」等親屬登記在籍(見8214號卷第149至150頁),可見系爭繼承系統表、系爭繼承人持分明細表均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認為與戶籍資料相符,李仲仁、王李綢、李侑倩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無訛。

⒊又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修正前民法第11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亦為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所明定。觀諸系爭繼承系統表載明陳罔有「長男李講」、「長女李笑(3年11月10日經蘇興收養,無繼承權)」、「次女李治」、「三女顏李詩」,而李講早於陳罔於42年10月29日死亡,則李講之應繼分3分之1依法由李仲仁、王李綢、李侑倩代位繼承,又因李仲仁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王李綢、李侑倩之應繼分則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其等之應繼分分別為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系爭繼承人持分明細表記載李仲仁、王李綢、李侑倩之應繼分分別為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與法無違,此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2682號函肯認(見8214號卷第215至216頁),是原告主張王李綢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要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王李綢之申請資料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

,審核結果為陳罔於繼承發生時,其長女「李笑」收養關係不明確,且陳罔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載有養女「李燕」,其是否終止收養亦不明,無從確定陳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等語。惟查:

①系爭繼承系統表、系爭繼承人持分明細表,業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審核認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與戶籍資料相符,業如前述,而系爭繼承系統表已載明「長女李笑(3年11月10日經蘇興收養,無繼承權)」,且未有養女「李燕」之記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雖嗣後以陳罔於繼承發生時,其長女「李笑」、養女「李燕」之收養關係不明確,要求向戶政機關釐清該2人之身分及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然「李笑」部分,業經新北○○○○○○○○認:「按前揭民法及法務部84年函釋規定,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案當事人林李笑女士於日據時期被蘇興先生收養,改從養父姓為『蘇氏笑』,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回復其本姓冠夫姓為『闕李笑』,後因結婚改冠後夫姓為『林李笑』,其與養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或存續,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釐清認定」;「李燕」部分,亦經新北○○○○○○○○認:「(同前略)……本案當事人唐燕女士於昭和年間被李印承先生(按即陳罔之配偶)收養,改從養父姓為『李氏燕』,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回復其本姓為『唐燕』,其與養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或存續,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釐清認定」,分別有新北○○○○○○○○109年3月19日新北汐戶字第109588231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8214號卷第226至228頁),可見戶政機關調查後,認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釐清認定「李笑」、「李燕」之收養關係,而「李笑」、「李燕」分別於61年10月26日、70年2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可考(見8214號卷第230、233頁),則「李笑」、「李燕」之收養關係如何,恐已難釐清。②然「李笑」、「李燕」之收養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於陳罔繼

承發生時起即已存在,要非王李綢申請時始存在。參以李清祥等14人向被告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發給標售價款時,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64350號公告:「關於李清祥君等14人申請按其應繼分自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之專戶提撥價金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繼承人或原權利人及權利範圍(應繼分):李清祥(1/3)、李仲仁(2/12)……所載不動產繼承人或原權利人之身分及應繼分業經審核完畢,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分署提出,逾期不受理。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依法發給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李清祥等14人已經分配取得標售價款共1,181萬8,775元,其中包括李仲仁以應繼分12分之2比例分配取得標售價款236萬1,313元,業如前述,可見李清祥等14人(包括李仲仁)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發給標售價款時,經公告後並無人異議,被告已發給標售價款。另李侑倩前對被告提起給付拍賣價金訴訟,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12分之1比例,給付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李侑倩118萬657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王李綢與李仲仁、李侑倩既屬同房子孫,同為陳罔之代位繼承人,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實無理由於相同情形下,將王李綢為相異處理,何況,李仲仁前經公告以12分之2比例分配取得標售價款並無人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原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657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⒈王李綢之應繼分為12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王李綢

之應繼分與李侑倩相同,李侑倩分配取得標售價款為118萬657元,已如前述,則王李綢得分配取得之標售價款應亦為118萬657元。又王李綢已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王李綢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則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657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依標售作業要點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受

理申請後,應將第1項資料送請登記機關於30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按申請人及其應繼分辦理公告,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本件迄未踐行審查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款之權利等語。然查,標售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事項所訂頒之規範,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固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尚不拘束法院。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前段既僅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而別無其他限制,被告以此抗辯,即無可採。⒊被告再辯以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經李侑倩分配取得118萬657

元(已扣除登記機關審核費用、申領價金公告費用)、利息3萬5,743元,及繳納訴訟費用1萬2,298元後,目前僅餘113萬5,053元,原告僅能於113萬5,053元範圍內分配標售價款等語。惟按「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機關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繼承人申請就本條第4項規定之專戶提撥發給價金時,由專戶內未逾提領期​​​​​​​限之標售價款支應,如該專戶價金不足,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標售作業要點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標售所得價款只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費用,其餘均需儲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如該專戶價金不足,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下級機關,自受標售作業要點拘束。查被告所舉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標售作業要點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被告自不得以標售所得價款支應,因被告以標售所得價款支應,致原告得分配取得之標售價款不足,不足部分,依前開標售作業要點規定,自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繼承王李綢對被告之標售價款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而王李綢對被告之標售價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雖主張王李綢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款,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按「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第1項資料送請登記機關於30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按申請人及其應繼分辦理公告,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利害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向公告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機關受理後,就異議內容審核有無理由;異議人不服時,應​​​​​​​限期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者,視為異議無效。」標售作業要點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標售作業要點拘束,可知被告收受申請後,應將資料送請登記機關審查,登記機關應於30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倘經審查無誤,被告並應辦理為期90天之公告程序,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應給付。則王李綢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標售價款(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至少經120天(即110年12月25日)始屬期限屆至,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657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給付拍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