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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高蘭芳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董事席次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霖,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霖遂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屬財團法人之董事席次一席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迭經訴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99頁)。原告上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靜廟係原告祖父高立於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間捐資設立,創辦人為高立,並於25年2月間議定該廟管理方式應由高立之直系子孫繼承管理之,原告之父親高三進為高立之唯一繼承人並為該廟之管理人乙節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28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原告則為高立之唯一繼承人,即應由原告繼承管理之。被告於86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家族擔任永靜廟管理權人地位,遭被告以成立財團法人之方式侵害,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法人化之永靜廟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至114年起訴前方知,被告將原告之財產及永靜廟管理權人身分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原告所有被侵占之遺產。為此,依前案判決為先位請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為使原告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董事長之一切作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前案判決內容並無「永靜廟廟產管理方式應由高立之直系子孫繼承管理之」之認定,原告起訴援引係前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回復原狀,然高三進已於84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該時應知悉其繼承永靜廟之管理人地位,然原告於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設,依法令、章程選任歷屆董事長,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再者,高三進雖曾任永靜廟之管理人,然後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管理人職務,經高三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再審後均遭駁回(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74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高三進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亦經大法官認相關法令並無違憲,可知高三進之管理人資格已遭撤銷,原告自無從繼承,況無論原告主張繼承永靜廟管理人地位是否有據,然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亦設有10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永靜廟為原告之祖父高立於日治昭和七年( 民國21年) 間捐資設立。

㈡本院66年度訴字第12852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 原告: 高

三進(即永靜廟管理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永靜廟有管理權存在。

㈢高三進曾任永靜廟之管理人,嗣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管

理人職務,經高三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再審後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74年度裁字第690 號裁定) ,高三進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亦經大法官認相關法令並無違憲。

㈣高三進於84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則為高三進之唯一繼承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長身分係基於法人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及董事會之選

任決議而生,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並非單純之財產權。此類身份關係之變動,非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請求回復。況董事長之選任屬法人內部治理事項,應依章程及相關行政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基於法人自治原則,倘主張董事長身份遭不法侵害,應先確認相關決議之效力,而非直接以侵權行為請求回復身份。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標的僅限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不具備基於特定身分或信賴關係而生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董事長之身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單純之財產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查,被告乃財團法人組織,前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6年10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8622881000函許可,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等情。有法人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49頁)。又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自開始寺廟登記以後迄今歷任管理人內容,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5-296頁)。是被告自73年開始寺廟登記以後迄今歷任管理人均經依法報備,且於86年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應可認定。

是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乃依董事會之選任決議而生,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亦非繼承之標的。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規定,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使原告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董事長之一切作為,於法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固提出前案判決主張其父高三進為高立之唯一繼承人

並為永靜廟之管理人乙節,然查:前案判決於60年12月31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高三進對於被告永靜廟之管理權存在(本院卷第63頁),然永靜廟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已非相同之權利主體,且嗣後永靜廟因拒絕辦理寺廟登記,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以71.1.11北市中市民字第00546號函撤除永靜廟之管理人高三進職務。71年12月30日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並認定「永靜廟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募建寺廟,其財產所有權屬於該寺廟公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等情,有行政法院判決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3-205頁)。是高三進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程序中,就永靜廟財產為寺廟公產等情,並未爭執。且高三進前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命令規定,牴觸憲法第172條、第15條之規定,呈請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無效。經釋字第200號解釋文以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本院卷第123-126頁)。故高三進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已非永靜廟之管理人,且就永靜廟財產為寺廟公產等情,亦未爭執。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為使原告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董事長之一切作為,亦缺乏論據。

㈢又依71年5月間臺北市永靜廟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工作小組製作

之信徒名冊,高三進為信徒之一,73年6月28日時申請寺廟登記時之管理人則為張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臺北市寺廟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限閱卷第27頁、第11頁),另訂有臺北市永靜廟組織章程,章程第10條約定:「本會設委員七人、候補委員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委員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限閱卷第23頁),是高三進於臺北市永靜廟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期間既均為信徒之一,對於自身之權利當知之甚詳,則依臺北市永靜廟組織章程第10條約定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永靜廟管理人由其繼承等節有間。

㈣再者,永靜廟於86年間決議將財產無條件捐贈與被告即財團

法人台北市永靜廟,並通過組織章程、選舉董監事,並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等情,有申請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明確(限閱卷第173-197頁)。是被告經合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董事長身分係依章程之選任決議而生,具有高度屬人性,均非單純之財產權,原告未確認相關決議之效力,直接以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身份,於法自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雖提出被告官網所載沿革資料1份,然細譯沿革資料

內容係記載「昭和六年(1931年)本廟派下『呂瑞廷』,參詣本廟時深感申請政府正式許可之必要,請問永德師傅貴意,該時師尊痛感需要將土地及靜居一切獻供為本廟公有,即時申請向臺北市役所經由受臺北州指合正式許可寺廟登記,昭和七年(1932年)四月一日,臺北州指合正式寺廟,廟名永靜廟。」等內容(本院卷第19頁),並無原告主張永靜廟由原告家族擔任管理權人等節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原告雖另舉沿革資料記載之永靜廟址位於臺北市宮前町88番地(下稱永靜廟土地)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等件(下稱系爭登記簿,本院卷第27頁)。然稽之系爭登記簿並無所有權人之記載,無法認定沿革資料所載永靜廟土地實際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何。又受理土地登記時間為「昭和八年」,亦與原告主張高立於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間捐資設立永靜廟等節不符。再稽之沿革資料記載「永靜廟乃開山師傅『永德上人』,自數十年來立志修業,『傾囊不惜』,『建修廟宇』,築橋修路 ,公益事業,聞之趨向,見之著手善事,無論大小,倶表真誠,合人敬慕及至老年時蒙三聖帝君許諾在臺北市宮前町八十八番地(今臺北市○○街○號)建立一座靜居以供老年修養之地…」等文字,復係說明永靜廟乃永德上人支付建修廟宇之文義,縱兩造就永靜廟為原告之祖父高立於日治昭和七年( 民國21年) 間捐資設立等節未予爭執,然是否係由高立獨自捐助,已非無疑。況永靜廟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已非相同法人格,二者財產項目與數量亦非相同。且永靜廟前管理人高三進前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審理時就永靜廟財產為寺廟公產等情,均未爭執。綜以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祀宇永靜廟或永靜廟之土地,其管理人登記為林憨趖、高立、高三進等六位,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限閱卷第151-152頁、第154-155頁),自難認永靜廟為高立一人捐資全部而設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永靜廟管理人身份及永靜廟財產均為世襲制等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使原告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董事長之一切作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交付董事席次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