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 告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頭城段轄區及石碇服務區建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而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21.4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七五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間訂立採購案號103B03P124號、契
約編號104B03C079號「頭城段轄區及石碇服務區建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即本件服務契約(原告原姓名韓棋坤,一0七年九月四日變更為田韓棋坤;被告原名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定由原告辦理「頭城段轄區及石碇服務區建築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承包商與被告簽立承攬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監造服務,總報酬為四百零二萬元(含百分之四十七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百分之五十三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元)。
2惟本件工程第一標(頭城工務段①辦公大樓增設無障礙升降
機及鋼構車棚新建工程、②單身宿舍康樂室及辦公大樓大門、一樓走道裝修工程、③檢討辦公大樓、單身宿舍及餐廳雨遮、檢討一、二樓檢修廠辦公室、庫旁、④改善道班房一樓地坪及整修辦公大樓一樓地坪)之施工廠商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通營造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五日開工後,原定工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八0日曆天,但嗣後三度辦理契約變更,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竣工,實際工期為六五七日曆天,且延至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致原告增加設計、監工期間、費用如下:
①其中展延工期(展延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六九日
曆天,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曆天(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共二0八日、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四日共一0九日);且竣工後被告應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被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驗收合格,延宕一五四日;以上合計四七一日,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9.1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應增加監造服務報酬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含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按第一標每月監造服務費約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計算之報酬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工程變更、工期展延及延宕驗收期間一五四日按監造服務直接費用每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之報酬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詳見卷第三六0頁書狀)。
②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原工程契約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
,三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⑴因被告提供不實之地下管群配置圖,一0七年間無障礙升降機基地試挖後,發現下方混凝土構造電力管線影響基礎位置,鋼構車棚基礎位置試挖後,亦發現金屬消防管,被告並未告知有何地下管路及位置,致頭城工務段辦公大樓無障礙升降機工程開挖即遇(污水管、高壓電力管)管線障礙、鋼構車棚遇排水暗溝影響基礎,而需辦理變更設計,一0八年四月間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七元;⑵頭城工務段鋼構車棚新建工程原已符合法規設計,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函送抽查意見要求重新檢討防火區隔,而施工廠商已未申報基礎、一樓板、屋頂板等階段勘驗即持續施工完成主體結構、無法回復調整,致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設風雨走廊等以符合防火區隔法規,同年十二月間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總金額為四千零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⑶一0九年一月間第三次變更追加工程總金額達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工程總金額增加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7.4、17.5約定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設計費用應增加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監造費用應增加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計算見卷第一六五頁)。
③本件工程第一標鋼構車棚部分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取得建造
執照後,依被告上級機關高公局要求變更設計、增建風雨走廊衍生第二次變更設計,就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增變更設計服務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見卷第一八五頁)。
3又被告以①第一標原設計錯誤欠缺導致三次變更設計增加採
購五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占原工程第一標部分金額百分之十七‧一四、超逾百分之十為由,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約定計算扣罰原告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但是項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因原設計並無錯誤,且高公局遲誤函送抽查意見並要求重新檢討,而施工廠商業已完成主體結構、無法回復調整,致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設風雨走廊等以符合防火區隔法規,再者,本件工程第一至三標總採購金額為一億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一標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第二標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第三標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故增加採購金額僅占採購總額百分之四‧三、未逾百分之十,縱僅以第一、二標採購金額計算,增加數額亦僅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九‧六,未逾百分之十,不應扣罰,又扣罰金額計算基礎應以第一標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為準,至多為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②一0八年三、四、六月監造月報提送逾期為由,扣罰一萬二千元;但前述月份均為不計工期期間,應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7.4約定辦理;③原告未出席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度討論會議,違反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5.18⑽丙之約定為由,扣罰二萬零一百元;但當時為不計工期期間,應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7.4約定辦理,縱予以扣罰,金額亦應僅以第一標監造報酬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計算為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被告不當扣罰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應予給付。
4以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設計服務費二百三十
八萬七千七百元,爰依本件服務契約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被告函覆拒絕付款之日即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服務契約,原告約定報酬共四百零二萬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七為工程規劃設計費、百分之五十三為工程監造服務費),監造服務費之付款依本件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計算,實際工程採購區分為一標頭城、二標坪林、三標石碇,第一標採購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第二標採購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本件工程第一標(頭城)部分一0七年三月五日開工、原定八月三十一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計工期六五七日,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其間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因無障礙升降機及鋼構車棚遇管線障礙追加為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七元,第二次檢討防火間隔增設風雨走廊及無障礙電梯,追加為四千零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第三次變更追加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二月十七日結算完成,以及扣罰原告共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報酬等情,但以:
1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7.2第二、三項已就本件工程因故停
工或範圍縮減、進度落後情形,約定原告得主動提報人力調整計畫,且本件服務契約報酬為總包價法,總額已包含增派人力費用,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報酬;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工程約定有驗收時程,且本件服務契約第三次變更業將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更易為一式計價(第一標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第二標七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原告計算報酬方式亦有誤。
2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三度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原告,依本
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2約定,原告應採取補救措施,且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開工前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提供相關圖說,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所有圖說,其中編號WE-902號原竣工圖說已有標示高壓電線,原告未曾表示圖說不實或有缺漏,且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會勘會議亦已提醒原告本件工程現地可能有高壓電,已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六條第五款乙約定提供現有、預埋或計畫興建之地下公共設施位置圖及資料,並追加地質鑽探費用,一0七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日原告僅針對人孔蓋及基地附近人孔蓋管線會勘、確認,未盡建築師應盡責任、未盡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2.1⑴乙約定之「探勘及現況調查」、「公共管線調查及遷移等之調查及規劃」、「擁地之資料調查與評估」義務,未發現管線障礙,致發生第一次變更,不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費而減免其責;第二次變更係因辦理建造執照,經建築主管機關高公局抽查發現新建三棟建物之棟距不足致防火間隔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五二九0七一0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四二九二一九七一號函,而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函令檢討,為解決此問題方增設風雨走廊、使外觀形成同一棟,原告未曾於收受高公局函文時甚或申請調解時澄清說明,即進行變更設計,應認原告認同高公局函文所指應檢討事項,第二次確屬原告所提供服務之瑕疵所致;第三次變更係因鄰棟開口應符合一小時防火時效法規,故新增一小時防火時效電動捲門設備,及增設連動火警設備及管線工程。
3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因原告前開疏失致變更追加金額五百
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占原契約第一標總價(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百分之十七‧一四,超逾百分之十,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約定,應予扣罰(總報酬四百零二萬元之百分之七‧一四)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至第三標並未進入採購,自不應據以計算缺失增減採購金額;原告一0八年三、四、六月未依約提送監造月報,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6.2約定每次扣罰四千元、計一萬二千元;原告未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5.18第十款丙約定扣罰二萬零一百元,並非無故扣罰、數額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四年八月間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其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承包商與被告簽立承攬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監造服務,總報酬為四百零二萬元(含百分之四十七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百分之五十三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元),本件工程第一標(頭城)部分經三次變更設計,於一0七年三月五日開工後,原定工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實際工期為六五七日曆天(含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曆天即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共二0八日及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四日共一0九日),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原工程契約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因辦公大樓無障礙升降機工程開挖即遇(污水管、高壓電力管)管線障礙、鋼構車棚遇排水暗溝影響基礎而於一0八年四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同年十二月間依建築主管機關高公局函文命檢討建築防火間隔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設風雨走廊等,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四千零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一0九年一月間第三次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以①本件工程第一標變更設計增加採購五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占原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七‧一四、超逾百分之十為由,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約定計算扣罰其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②一0八年三、四、六月監造月報提送逾期為由,扣罰其一萬二千元,③其未出席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度討論會議,違反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5.18⑽丙之約定為由,扣罰二萬零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被告函暨竣工報告表、監造報表、被告函暨估驗單、結算驗收證明、被告書函暨管線現勘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報價單、開標記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高公局函、被告函、被告書函、複驗紀錄、原告函、晉通營造公司函、議約/議價紀錄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七六、九七至一六0、一六七至一八三、一八七至一九三、二八九至二九一、三0五至三一一、三八五至四0三、四一九至四二三、四四九至四五五頁),核屬相符,且均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工程第一標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曆天(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共二0八日、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四日共一0九日)及竣工後(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延宕一五四日增加給付監造服務報酬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就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經三次變更追加,再給付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含變更設計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監造費用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就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再給付服務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及給付不當扣罰之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含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一萬二千元、二萬零一百元三筆),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7.2第二、三項已就本件工程因故停工或範圍縮減、進度落後情形,約定原告得主動提報人力調整計畫,非屬情事變更,原告不得請求不計工期期間之報酬,及本件工程三度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約定,原告應採取補救措施並負擔費用,不得就變更設計及延展監工時數額外請求報酬,以及三項扣罰合於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16.2、5.18之約定,並非無故亦無不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兩造間訂有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約定由原告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承包商與被告簽立承攬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監造服務,總報酬為四百零二萬元(含百分之四十七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百分之五十三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元);其中本件服務契約契約主文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各期款項由原告檢具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申請給付,其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於原告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工作成果及相關應辦事宜並送交被告認可後支領百分之三十,於原告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工作成果(含書圖)及相關應辦事宜並送交被告認可後支領百分之三十,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占百分之三十,於被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即相關建築、消防、土木結構、環工、機電、水保等文件送審與簽證,由原告向被告支領,辦理工程結算後付清尾款,其中工程監造服務費自工程開工後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依約定公式計算給付金額,並保留百分之五,保留款於依限完成竣工結算書圖、接通必要設施設備、主要設備完成試車且順暢、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及結算、檢視確認承包商已將約定各項材料設備文書交付被告、經專任技師簽證後給付,契約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原告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卷第二八、二九頁);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9.1「工期延長」約定:「⑴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第五八頁);特訂條款第17.4「工期及監造數量增減之費用調整」第一項約定:「除第17.2款(工作變更)及第17.3款(額外服務)之事由外,乙方得就所監造之各工程採購案經甲方核定延長工期部分,扣除乙方應依第7.2款(專案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調整)、第18.2款(暫停、恢復或結束工作)暫停執行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所節餘之人力等費用,以及扣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後,所需再增加之服務費用依第17.5款(變更服務費用與時程)規定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由雙方另行協議‧‧‧」(見卷第六五頁);特訂條款第17.5「變更服務費用與時程」第一項約定:「乙方如認為有第17.2款(工作變更)、第17.3款(額外服務)或第17.4款(工期及監造數量增減之費用調整)之變更,而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將影響其技術服務工作之時程或費用時,於接獲甲方變更通知或情事發生後七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預告,並於二十八日內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送請甲方審核‧‧‧」(見卷第六六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總報酬為四百零二萬元,本件工程第一標(頭城)部分經三次變更設計,於一0七年三月五日開工後,原定工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實際工期為六五七日曆天(含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曆天),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原工程契約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三次變更後增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以①本件工程第一標變更設計增加採購金額占原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七‧一四、超逾百分之十為由,扣罰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②一0八年三、四、六月監造月報提送逾期為由,扣罰一萬二千元,③原告未出席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度討論會議,違反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5.18⑽丙之約定為由,扣罰二萬零一百元,故應依本件服務契約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就不計工期及延宕驗收部分增加給付監造報酬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就本件工程第一標三次變更追加額外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就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給付變更設計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給付前述經不當扣罰之金額共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為論據。關於前揭事實部分(含兩造締約、本件服務契約內容、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施工及不計工期期間、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三次變更追加及數額、扣罰事由及數額),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7.4、17.5約定,均明文排除可歸責於原告情事所致之費用,且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9.2「乙方責任」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本計畫服務工作,如乙方未能提供專業技術或判斷變更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造成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時,乙方應在甲方書面通知之合理期限內,採取補救措施,其費用由乙方負責‧‧‧」,第19.3條「採購數量錯誤」約定:「甲方依乙方之履約成果辦理採購,因可歸責於乙方計算採購或變更設計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時,應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本計畫契約總額計算,以賠償甲方」(見卷第七十、七一頁),亦明定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補救措施,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就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增加之採購金額逾一定比例部分,自應支付原告之報酬中扣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期間支給報酬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就本件工程三次變更追加增加服務報酬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含設計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監造費用加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就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給付設計報酬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及給付扣罰之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均以原告就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係不可歸責為前提,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缺漏疏失瑕疵?2本件工程展延工期(含不計工期及遲延驗收)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是否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情形而得調整增加原告之報酬?3原告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或遲延驗收期間監造服務報酬、本件工程第一標三次變更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各為若干?4被告扣罰原告共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含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一萬二千元、二萬零一百元)是否有據?
(三)關於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缺漏疏失瑕疵部分1第一次變更部分:
①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辦公大樓無障礙升降
機工程開挖即遇(污水管、高壓電力管)管線障礙、鋼構車棚遇排水暗溝影響基礎而於一0八年四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金額由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增為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七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高公局函、被告書函暨現勘會議紀錄、晉通營造公司函暨相片、圖面所載一致(見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二八九至二九三、三八五至四0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2.0「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提送時
程、主要工作、工作成果」約定:「乙方同意依『北工處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各項目所訂期限進行協辦、辦理、審查及核定等工作‧‧‧」,第2.1「工程規劃設計階段」⑴「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乙「主要工作」約定:「(甲)探勘及現況調查‧‧‧(丁)‧‧‧公共管線調查及遷移等之調查及規劃‧‧‧(己)用地之資料調查與評估‧‧‧(辛)勘查建築基地」(見卷第三七頁)。
③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提供原執照副本、竣工
圖及相關資料,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地籍套繪圖等,含標示有高壓電線位置之編號WE-902號地下管群配置圖(見卷第三三三至三
三七、三四三頁)、標示有其他管線位置之編號WE-901、E005號地下管群配置圖(見卷第四0五、四0七頁);同年九月一日地質鑽探前第二次會勘結論含括頭城工務段有高壓電二萬四千伏特、有弱電一條往辦公大樓、一條往共站機房,附近有污水管,臺灣電力公司之管路平均埋設深度一‧二公尺,並有警示標示帶,如挖到警示帶應立即停工辦理現勘,施工廠商若挖到任何管線,應立即停工辦理現勘等(見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三四五至三四八頁);原告於同年十月間辦理地質鑽探(見卷第三七一至三八三頁),並未發現本件工程第一標辦公大樓增設無障礙升降機部分電梯機坑下方有污水管線及電力管線,及新建鋼構車棚基礎下方有消防管路及排水暗溝。
④施工廠商晉通營造公司於一0七年五月十日進行本件工程第
一標(頭城)辦公大樓增設無障礙升降機之電梯機坑基礎試挖,在深度約一‧八公尺處發現污水管線及高壓電力管線水泥構造物,無法繼續開挖設計深度二‧四五公尺之機坑(見卷第三九一至三九五頁),翌日進行本件工程第一標(頭城)新建鋼構車棚基礎樑柱位開挖,亦在兩處深度一‧四公尺處遇消防管路,三處遇排水暗溝,無法繼續開挖至設計深度一‧五公尺(見卷第四0三頁);當日進行管線現勘結果,被告請晉通營造公司將辦公大樓增設無障礙升降機部分開挖範圍內全部管線尺寸資料提送原告,將新建鋼構車棚部分金屬消防管適當包覆,並請原告重行檢討計算基礎結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將處理方式函送被告(見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三八五至三八九頁);晉通營造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辦公大樓增設無障礙升降機基礎柱位及新建鋼構車棚基礎柱位調整放樣套繪資料(見卷第三九七至四0一頁);同年九月七日高公局核准被告辦理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原辦公大樓無障礙電梯移位、新建車棚移位並變更樓地板面積(見卷第一七
三、一七四、二八九至二九二頁)。⑤是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一次變更設計起因為工程設計遭遇地
下管路(污水管路、電力管路、消防管路及排水暗溝),而該等建築基地下方管路之位置調查、探勘、遷移規劃均屬原告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主要工作內容,原告除請求被告提供含地下管群配置圖之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外,並未陳明並舉證自身曾進行其他之調查、探勘、評估,反指被告提供不實圖面云云,且於晉通營造公司發現管線障礙而停工後,未續為調查確認該等管路性質、評估規劃該等管路遷移之可能性,盡力維持原設計可行性並減省被告之開支,而旋即變更設計,更易原交付之工作成果所設計辦公大樓無障礙電梯位置及新建車棚位置,致本件工程因遇障礙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建造執照,工作增加、工期大幅展延,本院認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尚非全然無可歸責。
2第二次變更部分:
①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建築主管機關高公局於一0七年九月間抽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檢附抽查紀錄表,要求確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款防火間隔,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104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及樓地板面積計算有誤等(見卷第四一九至四二三頁),因晉通營造公司斯時未申報基礎、一樓板、屋頂板等階段勘驗即先行動工完成、無法回復調整(見卷第四二九頁相片),致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設風雨走廊等以符合防火區隔法規,同年十二月間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總金額由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增為四千零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第二次契約變更書、高公局函所載一致(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一
七九、一八0、四一九至四二七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
②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5.0「乙方之義務」其中第5.2「
注意與專業義務」約定:「⑴乙方應對契約規定之工作負完全履行之責任,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證以公認之專業技術水準履行其義務。⑵乙方辦理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妥善控制工作品質、維持工作進度與成本‧‧‧⑶對於工程技術顧問服務業界認為實務上必要之技術水準與慣例,以及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工作及應履行之責任,不得因甲方之審核、提供書面意見、指示、接受、認可或核准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見卷第四三、四四頁)。
③原告提出之工作成果建築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款防火間隔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104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內容,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證之專業技術水準,且原告亦未盡監工之責,容任施工商晉通營造公司未依法申報基礎、一樓板、屋頂板等階段勘驗即先行動工完成,致無法回復調整,因而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設風雨走廊等以符合防火區隔法規,不唯大幅增加工程項目、工程總金額,且致工期大幅延展,原告自屬可歸責。
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設計成果合乎規定、並無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款防火間隔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104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之內容云云(見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書狀),但原告未於高公局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函命檢討時即適時提出說明,爭取高公局重行檢視審酌,反旋即自行大幅變更設計以資補救,致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辦理第二次變更、成本鉅額增加、工期延宕,已如前述,其於本件工程第一標(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後五至六年之久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方以書狀爭執高公局抽查結果命檢討之項目有誤,已無實益,委無可採。
3第三次變更部分:①第三次變更同屬因應消防規範需求,於第二次變更增設風
雨走廊、使建物外觀形成同一棟以符合防火區隔規定後,並因鄰棟開口應符合一小時防火時效法規而增設一小時防火時效電動捲門、增設連棟火警設備及管線工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所示一致(見卷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②原告提出之工作成果建築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款防火間隔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104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內容,進而衍生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仍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證之專業技術水準,原告仍屬可歸責。
4綜上,關於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均可歸責於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缺漏疏失瑕疵,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既均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服務之缺漏疏失瑕疵,依前揭說明,即無由就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設計、監造)費用,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期間報酬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②本件工程三次變更追加增加服務報酬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含設計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監造費用加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③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給付設計報酬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難認有據。
(四)關於本件工程展延工期(含不計工期及遲延驗收)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是否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情形而得調整增加原告之報酬部分1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指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即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僅於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始得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前已載明。
2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2「專案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調
整」約定:「⑴服務期間乙方人力之實際運用,得依據各工程採購案實際需要,作必要之調整‧‧‧⑵任一工程採購案如施工中承包商違約而終止工程契約,以及因故停工或部分停工經乙方評估需超過一個月,或施工範圍縮減或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等類似因素經甲方認定需調整及暫時酌減計畫人力時,乙方應於上述原因發生後,或接獲甲方通之日起十四日內,向甲方提報人力調整計畫,俟原因消失後且工程恢復正常施工時,再增添人員執行監造。乙方亦得自行考量於上述情形發生時主動向甲方提報人力調整計畫」(見卷第五一頁)。
3是本件服務契約業就本件工程因故停工、展延工期時,原
告之監造人力調整為約定,而工程因故停工、展延工期為事所常有,已非難以預見,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本件工程第一標停工、展延工期導因於三次變更設計,並非地震、颱風、豪雨等天災,或戰爭、疫情、政策改變等客觀環境因素,抑或其他難以預見之第三人因素(例如鄰里抗爭、鄰房倒塌),與情事變更情狀有別,況本件工程三度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原告,而本件服務契約並已約定在工期延長情形,所增加之監造人力服務費用,原告僅能就非可歸責之部分請求,原告自不得規避契約約定,請求法院調整契約之給付,命被告負擔可歸責原告致生之費用。
(五)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或遲延驗收期間監造服務報酬、本件工程第一標三次變更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各為若干部分1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均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缺漏疏失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期間報酬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本件工程三次變更追加增加服務報酬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含設計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監造費用加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本件工程第一標第二次變更設計給付設計報酬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前業載明,該部分費用若干爰不贅述。
2原告主張被告竣工後未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
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驗收合格,延宕一五四日,應給付按監造服務直接費用每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之報酬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於本件工程第一標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後,有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之義務,及原告於本件工程第一標竣工後、驗收合格前,實際執行何等之監造工作,且本件服務契約契約主文第五條明定契約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卷第二九頁),前曾提及,亦難認原告得就本件工程第一標竣工後、驗收合格前之監造工作,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本件服務契約經一0五年八月、一0七年十二月、一0八年四月三度變更後,業已將監造費用改為一式計價,不再列計每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直接費用(見卷第二二九至二六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額外給付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期間之監造費用,亦非有據。
(六)關於被告扣罰原告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一萬二千元、二萬零一百元是否有據部分1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5.18「品質管制」約定:「乙方
在履約中,應對本契約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及核准之監造計畫規定,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⑽‧‧‧⑽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丙、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以不逾二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依契約總額0‧五%計算」(見卷第四九頁);第16.2「監造缺失罰扣款」約定:「下列監造之缺失情形,經甲方人員於監督執行時發現,每一件次計罰新臺幣4,000元,並得連續處罰‧‧‧⑸工程管理文件或報表遲延提送或提送文件內容不實」(見卷第六三頁);第19.3「採購數量錯誤」約定:「甲方依乙方之履約成果辦理採購,因可歸責於乙方計算採購或變更設計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時,應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本計畫契約總額計算,以賠償甲方」(見卷第七一頁)。
2被告於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以①原告於一0八年三、四、六月
監造月報提送逾期為由,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5.2約定扣罰三次各四千元、共一萬二千元報酬,②原告未出席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進度討論會議,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5.18⑽之約定,扣罰原告按契約總額(四百零二萬元)百分之0‧五計算之報酬二萬零一百元,③原設計錯誤欠缺導致三次變更設計增加採購五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占原工程第一標部分金額百分之十七‧一四、超逾百分之十為由,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19.3約定計算扣罰原告按超過部分(百分之七‧一四)之契約總額(四百零二萬元)計算之報酬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見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3就原告於一0八年三、四、六月監造月報提送逾期及未出席
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進度討論會議部分,已經原告坦認不諱,被告據以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5.2、5.18⑽之約定扣罰原告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三次)、二萬零一百元(契約總價四百零二萬元百分之0‧五),自非無憑。
又本件工程第一標三次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本件工程第一標經三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由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增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詳見卷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歷次契約變辦理情形一覽表),亦如前載,被告僅以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其中部分增加項目(增二七至增四十、增四二、增四七全部及增五一、五二部分)金額計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金額共九十二萬元,合計五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因原告缺失所致增加採購數額,於法尚無不合,是筆數額達原工程第一標總採購金額(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百分之十七‧一四【以下四捨五入】,超逾百分之十,則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9.3約定就超過部分計算扣罰原告按超過部分(百分之七‧一四)之契約總額(四百零二萬元)計算之報酬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亦非無憑。
4原告指本件工程三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其,本件工程第
一至三標總採購金額為一億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一標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第二標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第三標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故增加採購金額僅占採購總額百分之四‧三、未逾百分之十,縱僅以第一、二標採購金額計算,增加數額亦僅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九‧六,未逾百分之十,不應扣罰,及扣罰金額計算基礎應以第一標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為準,至多為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云云,亦非有據,蓋本件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原告,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就本件工程不唯最終僅採購第一標、第二標,第一標採購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最終結算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第二標採購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最終結算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見卷第三五三、三五五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19.3係約定「甲方依乙方之履約成果辦理採購,因可歸責於乙方計算採購或變更設計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時,應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本計畫契約總額』計算,以賠償甲方」,亦即關於採購金額之增減,係以被告辦理之各個採購契約判斷,在本件情形,即應就第一標、第二標分別判斷,而非加總計算,至扣罰金額之計算,則以本件服務契約之總價計算,而未區別不同服務內容(設計、第一標監造、第二標監造)之費用,被告以第一標採購金額增加五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達原第一標採購金額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百分之十七‧一四,扣罰原告以本件服務契約總價(四百零二萬元)百分之七‧一四之報酬,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訂有本件服務契約,本件工程第一標之三次變更追加,均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缺漏疏失瑕疵,本件工程展延工期(含不計工期及遲延驗收)增加監造服務工作,不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工程第一標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後,有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之義務,或原告得就本件工程第一標竣工後、驗收合格前之監造工作,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5.18⑽、第16.2、第19.3約定扣罰原告一萬二千元、二萬零一百元、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報酬,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含不計工期三一七日曆天及竣工後至驗收合格延宕一五四日之監造服務報酬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本件工程第一標部分經三次變更追加之變更設計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監造費用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服務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不當扣罰之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