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60號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以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認定)上訴利益為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含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起訴前即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經本院於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上訴人事務所向上訴人送達,付與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五二五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