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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 告 張忠孝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蔡宛樺

卓珏羽被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青航嘉訴訟代理人 劉于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84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之「世貿IC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召開之113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身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否應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總戶數為175戶,被告雖稱出席戶數含代理出席共計133戶,然觀諸系爭區權會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111、112、113年度均委託不同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渠等於簽署系爭委託書當下根本不知究係委託何人,且委託人應於系爭委託書內文中親自書寫受委託代理人之姓名,惟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委託書內文中之受託代理人姓名筆跡與代理人簽名之筆跡相符,足認係欲掌握被告管理委員席次之部分人士於蒐集大量空白委託書後開始行配票動作,該等委託應不合法,故系爭區權會出席數及決議數均未達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門檻,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係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舉行,開會地點租借於臺北市博愛國小,列席人員包括系爭大廈法律顧問即訴外人莊佳樺律師、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統計為175人,本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133人,依系爭規約第三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一半之出席則同意行之,全程會議程序均由莊佳樺律師指導,報到人數已達開會標準88人,主席於下午1時30分宣布會議正式開始,出席數、表決權數、相關會議程序均完全合法,委託書亦無偽造問題,都是經過委託人與代理雙方同意並確認,故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共175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訴字卷一第17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會出席數及決議數均不符系爭規約第

三條第九項規定,故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訴字卷一第153頁)。而系爭區權會含本人及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3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乙節,有系爭區權會名冊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17至235頁、卷二第33至137頁;限閱卷),足認系爭區權會之出席數已符合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要求;又系爭決議之各項表決結果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選票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79頁、237至368頁),則 系爭決議之決議數亦合於上開規約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上開規約規定之出席數及決議數,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成立事由。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及代理人簽章欄位均有委託人及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有系爭委託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33至137頁;限閱卷),且原告就該等簽名或用印之真正亦無爭執,則系爭委託書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各該委託人確有委託各該代理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並於系爭區權會中行使委託人本人應有之權利。雖原告仍執前詞質疑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惟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全文內容及整體形式,應僅有委託人及代理人簽章欄位必須由委託人及代理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其內文中所提及之代理人姓名究為何人所書寫,並不影響系爭委託書之效力;而原告另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各年度所委託之代理人有所不同,推論該等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委託之真意乙節,亦乏憑據,自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委託書之效力。至被告雖自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係在被告提供之制式委託書上簽好自己的名字,代理人部分則為空白,直接交到管理中心等語,然被告亦陳稱管理中心會於不超過法定授權比例的範圍內,安排委託人熟識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代理人,會徵得代理人同意,也會讓委託人知悉,都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處理好,委託人有意見,也可以取消代理收回委託書,故系爭委託書都是經委託人及代理人雙方同意並確認等語明確(詳見訴字卷二第281頁),是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縱於交付已親簽或用印之系爭委託書時,尚未明確指定其代理人,然經管理中心洽詢與委託人較為熟識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代理人,並經知會雙方同意後,再由代理人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或用印,則委託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仍無欠缺,無礙系爭委託書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議題及決議內容 一 議題一:廣告物管理辦法 說 明:本案經112年11月20日會議通過,故新訂定與事實相符且能拘束之相關條例。 決 議:經表決同意104票,廢票1票,不同意票26票。本案決議通過。 二 議題二:管理費調漲方案 說 明:本廈隨著屋齡增加,在考量通膨、社區公安、維護管理、整理形象及營造社區價 值等因素,所須修繕的工程項目也逐年增加。故需有適足及健全的財務規劃,以 備本廈社區後續維護管理之需。 決 議:經表決同意方案一調漲20元:97票,同意方案二調漲30元:1票,廢票1票,不同 意31票。本案決議通過採方案一。 三 議題三:選舉第三十一屆管理委員 說 明:依本社區住戶規約,委員全面改選,選舉結果以獲得票數較高之前13名者為當選 者。 決 議:本屆當選名單如下:①林奇正、②潘惠珍、③龔學智、④夏遠帆、⑤徐俊平、⑥ 王美惠、⑦許明安、⑧朱繐弘、⑨青航嘉、⑩沈君堯、⑪鄭義宏、⑫張明德、⑬ 王勇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