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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林喆韋被 告 歐陽達德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在系爭建物外,會勘系爭建物過程中,因原告持行動電話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遭賣方及仲介隱瞞漏水情況,且原告擅自對被告及妻子錄音錄影,經制止無效後,乃一時情緒激動所為表達憤怒之言語,並非意在侮辱或有任何散布於眾之情,未使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不得認定為違法之侵權行為,況系爭言論僅2句憤怒言語,原告請求80萬元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乙節,業據其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11-17頁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25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等情,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事實堪認可予採信。

㈡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認遭系爭建物之賣方及仲

介隱瞞漏水情況,且原告擅自對被告及妻子錄音錄影,經制止無效後,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而為系爭言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內容係以粗鄙髒話辱罵原告至親,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原告人格之言論,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建物所在之公開場所朝原告為系爭言論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系爭建物買賣糾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本院卷第56、8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