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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曾德益被 告 曾昱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受理在案,則該案認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究竟有無存在之事實,顯屬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據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