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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陳鳳戀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345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是矢持健一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祥泰為原告與配偶即已歿訴外人張俊彥(民國98年5

月5日死亡)之子,張祥泰於87年3月28日死亡後,原告及張俊彥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27條)之保險人代位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及張俊彥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及張俊彥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於90年9月26日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持系爭判決及105年5月30日聲請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3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判決主張之代位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判決確定時即90年9月26日重行起算5年,至95年9月25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無意見,請依現有事證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系爭判決主張之代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另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前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7條(即現行第2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及張俊彥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及張俊彥應連帶給付被告240萬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於90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判決主張之代位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應自系爭判決確定時即90年9月26日重行起算5年,至95年9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始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自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系爭判決主張之代位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

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憑

之代位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