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 告 韓應斌訴訟代理人 韓耀有被 告 韓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不實商品出售廣告,致伊陷於錯誤,遂於99年6月7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伊旁聽相關刑事案件時,被告並未表示歉意,卻稱伊也有錯,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於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因申請銀行信貸,誤信代辦公司所言必須製作金流,才交付金融卡及存摺,嗣後卻音訊全無,始知遭騙,亦屬被害人,根本不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又該案迄今已久,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另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於99年6月初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依指示於99年6月7日下午4時8分、4時15分許,將3萬元、2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致其轉帳受有財產上
損害,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毀損其名譽等節,然前者發生於99年6月間,後者至遲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日)之前(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相隔10年以上,顯然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萬5,0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茲查,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原告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遭騙取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45頁),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系爭帳戶已處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之下,縱令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亦不能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5萬5,000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並未為其管理事務,自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並於報紙頭版刊登勝訴判決主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