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被 上訴人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4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24號廢棄前開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27,618元,依前開已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3,671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8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均遭退回,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見卷第243-2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見卷第253-259頁)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