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寧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楚年
陳關月
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沈一美沈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3,457元(見北簡字卷第111至1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