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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甘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0,0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5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三、經查:㈠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觀諸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而依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即社會住宅是由政府建屋或由政府承租民間空屋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業、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乃「只租不售」之住宅,是難認其有交易價額,自應就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利益為準。參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建物現值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而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建物現值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堪認足以表彰原告對具公益性質之系爭房屋所有利益。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總數18層,建築完成日期108年12月31日,層次面積28.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5.65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可考,復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與系爭房屋地上樓層數、構造相同之建物平均單價為38,000元【計算式:(35,400+40,600)÷2=38,000元】,折舊率為1.6%,則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025,293元【計算式:38,000×〈1-(1.6%×5.42)〉×(28.84+3.86+25.658)=2,025,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293元。

㈡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

止時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7,931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31元。

㈢聲明第3項為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4年4月3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為16,800元【計算式:8,400×2=16,800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元。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0,024元(計算式:2,025,

293+17,931+16,800=2,060,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860元,尚應補繳14,85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