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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甘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1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押金4,200元。詎被告積欠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2日止之租金2萬1,280元及違約金851元,於扣抵押金4,200元後,尚積欠共1萬7,931元。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函催後仍未清償,嗣原告復於114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告,表示自系爭信函送達日起算30日,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即於114年4月2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租

金(含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整,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第一期租金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予甲方(即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如遇星期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於本租賃期間不得任意調整租金,惟於續約時,甲方得調整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第10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依原點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品、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並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網路電信等或其他依約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述日租金以依本契約所定月租金除以三十日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已積欠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2日止之租

金2萬1,280元【計算式:4,200×(5+2/30)=2萬1,280元】及違約金851元(計算式:2萬1,280×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抵押金4,200元後,尚積欠共1萬7,931元(計算式:2萬1,280+851-4,200=1萬7,931元),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函催後仍未清償,嗣原告復於114年2月27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表示自系爭信函送達日起算30日,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2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114年2月7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4-7至9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