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馨樺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鍾毓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王維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振華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遂撤回此項聲明,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7、163頁),被告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399元,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541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本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因工作結識而交往,原告於96年間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99年間基於兩造情誼而允許被告暫居在系爭房屋,惟因兩造感情生變及原告有自用系爭房屋需求,遂於114年4月23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被告於7日内遷離,惟被告迄至114年10月3日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日即114年10月3日止,每月按3萬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2,399元(計算式:3萬4,000元*3.6個月=12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39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臺灣人壽(UFL
1A)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繳納保險費,原告明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來自被告繳納之保險費,是以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找到房子,會搬家,下周起房子就給你用。這房當作租給你,房租由我保險帳戶支付,32000/月,押金2個月,我會提領400,000,其餘我自行處理。會幫你訂一套沙發…」等語,原告既已自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提領40萬元以抵繳原告所謂系爭房屋租金,且提領數額已足以抵繳自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中之租金(計算式:400,000元/32,000元=12.5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反訴原告均持續自臺北民生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存入反訴被告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共計287萬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此自反訴原告於108年退休後未再繼續為反訴被告繳納房貸、保險費等支出後,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即停止繳納保險費即明。因反訴原告無從取得反訴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自99年以來之全部交易明細,應認反訴原告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存入反訴被告帳戶金額已達541萬7,000元為可信。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支出之各該費用而受有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復無義務而為反訴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對反訴被告均屬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不違反反訴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無因管理。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家庭
生活所需費用,互相支應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未嚴格區分各項支出應由何人負擔,並未言明有借款或代償之合意存在,反訴原告長期居住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期間,反訴被告未曾向其收取任何租金,甚至於反訴原告失業期間,反訴被告獨自承擔兩人生活開支,然反訴被告未曾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該等費用,是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給付,顯係基於親密同居關係及共同生活安排,自難於事後任意請求返還。又兩造未曾就金錢往來訂立任何借貸契約,同居交往期間之支出存有何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可能為贈與、委任或債務承擔等等,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反訴原告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於交往期間所有支出,均是居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為反訴被告支出,足證兩造同居期間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並無具備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意思,且所為給付非欠缺主觀上給付目的,反訴原告於兩造交往關係終了後始請求返還,實欠缺正當性或法律上原因。此外,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之金額為其存入,又編號52之存款人為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另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自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按月扣繳2萬1,127元,該銀行帳戶每月扣款前,未見反訴原告有相對應金額之款項存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實為反訴被告以自己存款繳納;再反訴原告僅給付114年1月至7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其未舉證證明自100年8月至114年9月間持續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2,399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自陳於99年間基於兩造情誼,允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卷第1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借貸定有期限或有使用之目的,應屬未定期限,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找到房子,會搬家,下周起房子就給你用。這房當作租給你,房租由我保險帳戶支付,32000/月,押金2個月,我會提領400,000,其餘我自行處理。會幫你訂一套沙發,送貨時間在跟你說。我們都需要新的開始,祝福我們彼此各自安好。」等語(見卷第355頁),自堪認原告因兩造分手而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同意以其保險帳戶內提領40萬元作為被告支付之租金,足認被告已預先繳付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中旬共計12.5個月之租金(計算式:400,000元/每月32,000元=12.5月),被告於繳付租金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即得適法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12萬2,399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即無庸審究。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共計547萬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並據為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依據,反訴被告否認有代墊情事。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受託代墊情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系
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共計541萬7,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於兩造之情侶關係存續並同居期間,曾將附表所示共計287萬元存入反訴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生活費用,並另以現金支付114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共計8萬4,700元,固據提出反訴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管理費簽收簿為證(見卷第261至312頁、第314至316頁、第219至233頁),惟查:
⑴附表編號6之金額並無單據可資證明為反訴原告存入,且編號
52之存款人為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有該紙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存卷可查,則反訴原告得證明其存入反訴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僅有278萬4,000元,加計反訴原告繳納之系爭管理費8萬4,7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同居期間曾付出共計286萬8,700元(計算式:2,784,000元+84,700元=2,868,700元)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另支出254萬8,300元(計算式:5,417,000元-2,868,700元=2,548,300元)以支付上開費用,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⑵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屋內之裝潢、傢俱
、水電瓦斯亦為反訴原告共同使用,反訴原告或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基於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而支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況反訴原告既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基於使用者付費而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費用,亦難認係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參以兩造因分手而分居後,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反訴原告均未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可推認反訴原告乃基於由有能力之一方負擔上開費用之意思,反訴原告徒以支付費用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反訴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自難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代墊反訴被告之保險費,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月自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前並無相對應金額之款項存入等語,是反訴原告就其代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將款項存入反訴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明細,而此等明細實難作為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保險費之證明,又所謂代墊之意,應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將款項直接給付予第三人之意,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單據,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系爭
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共計541萬7,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同居期間曾就系爭房屋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生活費用付出共計286萬8,700元,其餘均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兩造為男女朋友,雖未結婚,然已共同同居生活,關係如同夫妻,關於同居期間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非係就交往同居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為分擔,或係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堪認是依其意願所為,難認反訴原告於給付當時欠缺給付目的;又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於支出後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故而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告於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萬2,3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支出286萬8,700元,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其給付亦非欠缺給付目的,其餘主張之支出則屬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0年8月1日 28,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1頁) 2 100年8月31日 28,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2頁) 3 100年10月3日 3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3頁) 4 100年10月31日 28,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4頁) 5 100年11月30日 28,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5頁) 6 101年1月2日 28,000元 ATM現金交易存款,無交易傳票 7 101年1月31日 28,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6頁) 8 101年2月29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7頁) 9 101年4月2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8頁) 10 101年4月30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69頁) 11 101年5月31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0頁) 12 101年7月2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1頁) 13 101年8月1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2頁) 14 101年8月31日 29,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3頁) 15 101年10月1日 36,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4頁) 16 101年10月30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5頁) 17 101年12月3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6頁) 18 102年1月2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7頁) 19 102年2月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8頁) 20 102年3月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79頁) 21 102年3月29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0頁) 22 102年4月18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9頁) 23 102年5月3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1頁) 24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2頁) 25 102年7月300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3頁) 26 102年9月2日 5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4頁) 27 102年10月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5頁) 28 102年10月28日 4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6頁) 29 102年11月29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7頁) 30 102年12月31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8頁) 31 103年2月5日 2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89頁) 32 103年3月4日 2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0頁) 33 103年4月1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1頁) 34 103年5月2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2頁) 35 103年6月3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3頁) 36 103年7月2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4頁) 37 103年7月31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5頁) 38 103年9月2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6頁) 39 104年1月30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7頁) 40 104年3月2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8頁) 41 104年4月30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299頁) 42 104年5月29日 6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1頁) 43 104年7月1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2頁) 44 104年7月30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3頁) 45 104年11月5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4頁) 46 104年12月29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5頁) 47 105年2月25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6頁) 48 105年5月24日 6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07頁) 49 105年11月10日 6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0頁) 50 105年12月2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1頁) 51 106年2月7日 7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2頁) 52 106年4月5日 86,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3頁),備註欄:陳馨樺 53 106年5月8日 1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4頁) 54 106年5月31日 10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5頁) 55 107年6月7日 10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16頁) 56 107年9月7日 10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65頁) 57 107年10月8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66頁) 58 107年11月6日 6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67頁) 59 108年3月6日 8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68頁) 60 108年4月2日 6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69頁) 61 108年5月9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70頁) 62 108年6月13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71頁) 63 108年7月9日 5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72頁) 64 108年8月8日 32,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73頁) 65 108年8月20日 20,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卷第374頁) 合計 2,870,000元(不含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