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朝炳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林來添

汪必芬詹凱安呂宣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2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澤民、劉賢厚因違章建築遭被告拆除,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5,208元2角向被告購買配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嗣劉澤民、劉賢厚於民國60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伍魁、劉台安簽立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並交付60年9月23日國宅繳款單及劉澤民、劉賢厚之印鑑證明,後陳伍魁、劉台安再於61年6月8日與訴外人李密簽立國民住宅轉讓契約(下稱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讓與李密,李密又於68年12月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68年12月6日房屋讓渡契約),並交付原告歷次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劉澤民、劉賢厚之印章,原告於78年1月11日繳清系爭房屋之價款,並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至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承購契約第6條規定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由代理人即訴外人劉純忠逕與陳伍魁、劉台安簽立,是否由劉澤民、劉賢厚授權所訂仍有疑義,且嗣後輾轉讓與均未經公證、認證、監證。又劉澤民、劉賢厚與被告係61年5月6日簽立系爭承購契約,然劉澤民、劉賢厚簽約前已於60年12月18日由代理人劉純忠與陳伍魁、劉台安簽立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已違反系爭承購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於貸款本息未繳清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於一個月內遷讓住宅,逾期聽任甲方收回住宅,乙方決無異議。1.擅自將承購住宅出頂、出租者。」。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系爭承購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享有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且系爭房屋已於78年1月11日繳清全部價款本息,原告之請求權自78年起經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澤民、劉賢厚因拆遷違章建築,與被告於61年5月6日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約定劉澤民、劉賢厚承購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價款已於78年1月11日全數繳清。

(三)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系爭承購契約、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上用印之劉澤民及劉賢厚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與原告持有之劉澤民及劉賢厚實體印章印文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如是,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按乙方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系爭承購契約第6條訂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及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澤民、劉賢厚與被告訂立系爭承購契約後,於60年12月18日與陳伍魁、劉台安訂立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陳伍魁、劉台安,並交付60年9月23日國宅繳款單及劉澤民、劉賢厚印鑑證明,嗣陳伍魁、劉台安再於61年6月8日與李密訂立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李密,李密又於68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68年12月6日房屋讓渡契約,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歷次移轉證明文件及劉澤民、劉賢厚之印章,原告並於67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及於78年1月11日繳清系爭房屋之價款,並繳納系爭房屋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宅繳款單、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劉澤民劉賢厚之簽收單、印鑑證明、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火災保險單、系爭68年12月6日房屋讓渡契約、原告戶籍謄本、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代收整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卡為證(見北補卷第37至70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承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堪信為真。

(三)觀諸被告訂定之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產權作業要點(系爭作業要點)意旨,承購人後手如因歷次移轉契約書文件有中斷無法銜接之情,被告訂有同意其取得整建住宅所有權之規定與程序,如後手所持歷次移轉契約書無中斷之情,於提出相關文件後,被告則循系爭作業要點第3至6條規定辦理,堪認劉澤民、劉賢厚及其後手輾轉為契約承擔乙節,被告已默示承認其效力。系爭承購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於78年1月11日全數繳清價款,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承購契約第6條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各前手轉讓間是否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未經公證仍待釐清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已如前述,且契約之訂立本不以公證、認證為必要,系爭承購契約、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上用印之劉澤民及劉賢厚印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原告持有之劉澤民及劉賢厚實體印章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4031193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持有劉澤民、劉賢厚印章既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購契約印文一致,衡諸常情,劉澤民、劉賢厚如非將系爭承購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買受人,應無任意將印鑑章交付予第三人之理,其後手亦然,且原告於67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價款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迄今均無人主張權利,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持有系爭60年12月18日房屋讓渡契約、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系爭68年12月6日房屋讓渡契約均為真正。被告另抗辯劉澤民、劉賢厚違反系爭承購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於貸款本息未繳清前擅自將承購住宅出頂等語,然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被告得解除契約並通知買受人於一個月內遷讓住宅,而被告迄今未曾解除系爭承購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仍應受系爭承購契約之拘束。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於78年1月11日已繳清系爭房屋之價款,本件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承購契約既明定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出賣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買受人一經繳清價款得立即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雖提出早期整宅現場說明時程表(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統一於整宅基地說明,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有通知劉澤民、劉賢厚甚或任一系爭承購契約之後手進行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未開始起算,自無時效完成可言,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承購契約第6條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密,惟系爭61年6月8日國民住宅轉讓契約上載地址經郵政以不能送達為由退信,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證人李密之年籍資料以茲特定,本院亦無從傳喚,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