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 告 蕭驊升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委託被告離間其兒子與陸配前媳婦間

之感情,並取得被前媳婦攜返大陸地區之2位孫女之扶養權,被告指派職員「喻志清」向原告提出委託方案,原告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人」、第㈤項以手寫方式特約「如無法達成委託人的事項,委款不付」。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先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後喻志清諉稱已著手進行安排委託事項,任務即將完成,原告再於同年8月24日交付尾款30萬元,合計給付70萬元予被告。惟喻志清日後卻推稱「在大陸地區代辦的工作人員捲款潛逃,故無法達成委託事項」,原告與被告張副總多次聯繫商談返還委款事宜,然遲未獲妥善處理。被告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原告本有權利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不得就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請求任何報酬,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收受7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㈠、㈤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職員喻志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眼睛罹患疾病,

視力模糊,除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費用給付金額係由喻志清親自書寫以外,均由原告撰寫,喻志清未再仔細確認書面內容,事後亦因眼睛疾病而離職。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項之手寫約款,兩造簽約當時之締約真意應為「如無法達成委託人的事項,尾款不付」,而非全部委託款項均不支付,此乃基於案件執行確有支出及人力成本,因此設定「尾款不付」之合理條款,原告寫「委款不付」顯為誤植,依常理,被告接受委託即須支付實際成本,若委託款項全部不付,明顯與一般商業契約實務不符。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收取之費用應扣除開銷

後再返還予原告,本案實際執行地點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告因執行委託事項之開銷包含人事費用40萬元(委託李姓專員於大陸地區進行拍攝費用)、被告職員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17萬4,000元、大陸地區關係疏通費用8萬元(送禮與餐敘),以上開銷合計65萬4,000元,此外尚包含執行此委託事項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相關執行費用,開銷總計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70萬元委任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於112年8月7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再

給付30萬元,合計給付70萬元予被告,均由被告收訖。㈢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㈤項約定,請求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3日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且原

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7日、同年8月24日,給付被告40萬、30萬元,合計給付委託費用70萬元,以及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費用給付:㈠手續規費新台幣柒拾萬元整㈡預付規費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於民國112年8月7日給付)㈢規費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四條約定:「約定事項:㈠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即原告)得請求終止委託。受託人(即被告)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人。...㈤其他約定事項:如無法達成委託人的事項委款不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酌原告自陳:「原告於同年8月7日先行給付報酬40 萬元予被告,被告國華公司職員『喻志清』而後又諉稱已著手安排進行委託事項,任務即將完成,從而原告不疑有他交付尾款30萬元,前後共給付70萬元,此有被告國華公司職員「李孟軒」於系爭契約手寫『112/8/24,全收畢,李孟軒代』可佐」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有關第三條第㈢項之「規費尾款」部分,並未如同第三條第㈡項「預付規費」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項以手寫方式記載「如無法達成委託人的事項委款不付」等文字,綜合系爭契約條款文義、費用給付之約定時程,及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文字有「費用」、「規費」、「尾款」等,並無「委任款項」、「委款」之記載,以及原告自陳因聽信被告人員之委任事務將「完成」乃於112年8月24日給付尾款之履約情況等情,堪認締約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項所載之「委款不付」,其真意應指締約時時尚未給付之「尾款不付」,尚非原告所指委任款項全部不付之意,先予敘明。

⒊是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項有關尾款不付之特別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尾款30萬元。至於其餘已付之費用4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請求終止委託,被告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原告。查,被告固主張返還之費用應扣除其已支出之開銷,含人事費用40萬元、被告職員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費與在大陸地區之住宿費17萬4,000元、大陸地區關係疏通費用8萬元等,並提出照片6紙、現金支出傳票3紙、表格一紙為據(本院卷第95至111頁),惟上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內容無從認定與委託事項有何關連、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自行製作其支出項目亦無從證明與委託事項有關、表格部分更為被告單方製作而無任何機票或住宿費用之證明,以上均無從證明所謂因委任事務支出之開銷確實存在,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前所收取之40萬元費用後有何開銷,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依上開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㈤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自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