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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淳貞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春蘭

黃美華

黃維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反訴 被告 王俊瑛

王柏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淳泉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春蘭、黃美華、黃維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8萬3,831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8,572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物之買賣契約無效,其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春蘭(下稱吳春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即王淳泉、王柏凱、王俊瑛(下稱王淳泉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經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程序,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淳泉(下稱被告)曾主張優先承買權,惟無法依約付款,最後仍由吳春蘭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移轉登記完成,後吳春蘭再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黃美華、黃維翎(與吳春蘭合稱原告3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於原告3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3人,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春蘭6,136元,暨自11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美華、黃維翎各5,954元、1萬3,91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3年之市值應為1,568萬3,831元,王淳泉等3人以遠低於市價之1,000萬元賤賣系爭不動產予吳春籣,渠等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原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2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無效;又吳春蘭與王淳泉等3人故意共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此等理由對原告3人及王淳泉等3人提起反訴,及為反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吳春蘭、黃美華、黃維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㈡確認反訴被告吳春蘭、王淳泉、王柏凱、王俊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47,305元,暨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原告3人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3人間、吳春蘭與王淳泉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原告3人與王淳泉等3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足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反訴之先位聲明第

1、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政雲實價登錄查詢網站所查得之資料,自113年6月至114年4月間,與系爭房屋屋齡相近(53年、系爭房屋為60年6月20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8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總樓層數相同、土地面積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7.58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即為1,568萬3,831元(計算式:67.58萬元/坪×23.2078坪);再因反訴之先備位聲明屬競合關係,故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1,568萬3,831元核定之,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