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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 告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調查,要難認無礙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召開114年度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114年第1、2次會議決議),惟其會議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應為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爰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並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復具狀主張,被告另於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17日再行召開115年度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115年第1、2次會議決議),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應為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爰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之聲明(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並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67、205頁)。

三、經查,原起訴聲明、追加聲明分別請求確認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然上開會議決議均係於不同時間、經不同程序,並由不同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此有系爭114年第1、2次會議紀錄、系爭115年第1、2次會議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字卷第31、59頁;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是就原起訴聲明、追加聲明事實已難認其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或有何關聯。又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既均為不同會議決議客體並得各自存立,則其縱有如原告主張,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亦均應本於各該會議決議之作成程序而為獨立判斷,即於審理過程中,應分別就原告各該主張,審酌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作成基礎,其中包括:系爭114、115年第2次會議是否均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114、115年第2次會議是否已達法定出席門檻、系爭114、115年第2次會議通知單是否記載應記載事項並已合法送達等事,又上開事項,均因系爭

114、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質上即為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人員,以不同程序作成之會議決議,期間亦經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不同程序寄發各該會議通知、會議紀錄,並均為原告所爭執,是自難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有何主要爭點同一。至就原告雖稱:訴外人林淑君、范蓬寧均為112年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應可透過調查112年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而認定其等有無召集系爭114、115年第2次會議之召集權等語。然就系爭追加之訴,原告既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非僅就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之召集權人有所爭執,是自難僅憑調查林淑君、范蓬寧有無合法召集權之方法,即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同一,並得據此遂行本件訴訟審理,是原告上開所陳,自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雖均已就系爭114年第1、2次會議所寄發之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單、送達程序為訴訟上之攻防,並已提出相關證據,然系爭115年第1、2次會議之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單、送達程序等事,既均與上揭程序不同,則兩造自需於本案訴訟中另行提出證據以為調查,難認就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得於相當程度範圍內期待於後請求即系爭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又原告雖稱:原證11至13、15至16、20、被證26至28等均可於系爭追加之訴加以利用等語。然原證11至13、20既均係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釋、函文或相關判決影本,此有內政部函文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4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15394300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51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5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13110000號函、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483、485至495、497至52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然上開資料既均得於各該公開網站查找而得,且該等文件、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兩造,自難謂有何於本件訴訟透過上開資料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另就原證15至

16、被證26至28,則均僅為112年、115年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此有老爺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老爺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老爺大廈第115年度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7頁;本院卷二第29至70頁)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並認該次會議有會議通知單記載事項不合法、未合法送達、會議紀錄記載事項不合法、送達程序不合法等情事,則系爭追加之訴自難僅憑上開會議紀錄之證據資料而為本件訴訟之審理進行,是就原告上開所陳,自不足採信。

五、至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本件因有情事變更而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語。然查,原告前於114年4月17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迄至追加訴訟之日即115年4月17日止,已逾1年,期間並經於114年8月6日、9月24日、11月26日、115年3月13日、5月22日行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又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既與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有別,則被告前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分別提出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通知單、簽收文件、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掛號函件等證據資料以為答辯之憑,則今就系爭追加之訴,若又需其另行查找、提出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通知單等件之簽收紀錄、送達程序、送達函件及各該會議出席比例等件,而有再由兩造舉證、主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並拖延原訴之進行;又本件既為追加之訴,新訴與舊訴並存,而非訴之變更,則其自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有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不符,則其所為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一

1 2 3 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訴聲明 民國114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 民國115年4月17日追加聲明 聲明事項 先位請求: ㈠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如非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如非不成立或無效,請求撤銷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 ㈡確認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 ㈠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如非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如非不成立或無效,請求撤銷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 ㈡確認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 再備位請求: ㈠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如非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如非不成立或無效,請求撤銷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 ㈡撤銷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 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 再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 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115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追加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 追加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附表二

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 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 不成立事由 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門檻。 1.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據此召集之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4年第2次決議亦不成立。 2.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非就與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同一決議作成假決議,則其決議不成立。 無效 事由 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據此召集之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即為無效。 2.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作成決議無效。 3.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有違反法律、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應為無效。 得撤銷事由 會議未依法寄發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及議案討論事項。 1.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據此召集之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4年第2次決議應得撤銷。 2.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未依法寄發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及議案討論事項,則其作成決議應得撤銷。 3.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逕以系爭114年第1次會議修正後之規約作為議決事項,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附表三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 不成立事由 1.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2.系爭115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則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即不成立。 3.被告未將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無效事由 1.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2.系爭115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則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即為無效。 3.被告如主張系爭114年第2次決議合法有效,則其於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中議決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修正前之規約並據以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4.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有違反法律、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是該決議應為無效。 5.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候補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被選任,是其決議應屬無效。 得撤銷事由 1.系爭115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據此召集之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及其假決議即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應得撤銷。 2.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未依法寄發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及議案討論事項,則其作成決議即得撤銷。 3.系爭115年第1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不能作成決議,則就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因未重新以新選舉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是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4.如被告主張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合法有效,則其於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中議決系爭114年第2次會議決議修正前之規約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屬違法而得撤銷。 5.系爭115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有違反法律,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是該決議得為撤銷。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