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 告 陳怡瑄被 告 紀博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列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先、備位聲明改為攻防方法之先、備位主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核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侵權、借貸關係所生紛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認識,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向原告佯稱其係在美國百老匯工作,且有相當之資力、善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依被告指示交付投資款77萬8,150元。被告復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以各種虛偽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共交付或代墊67萬3,131元(詳如附表所示),期間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先後還款18萬5,000元,惟尚有126萬6,281元未返還。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原告始發現被告並無還款能力,且未曾將原告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非屬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全部主張被告均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表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債還款紀錄表、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存摺影本、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51、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復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5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乙節亦表示認諾,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281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請求借款或代墊費用之說詞 1 110年9月3日、6日、7日 2萬7,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需繳納美國電信費以及台灣貓咪打針需藥劑費,向原告借款共2萬7,000元。 2 110年11月1日 7萬7,745元 被告請原告先代刷卡訂購飛美國機票錢共7萬7,745元。 3 110年11月9日 6萬8,209元 被告稱需先給付百老匯演出的消防費,向原告借款6萬8,209元。 4 110年11月11日 1萬5,423元 被告請原告先墊付紐約飛到LA的機票錢1萬5,423元。 5 110 年11月15日 7萬7,000元 被告稱需給付台灣貓咪住院費,向原告借款7萬7,000元。 6 110年11月17日 2萬7,728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購買美國蘋果手錶共4萬8,372,其中一隻手錶是原告購買,扣除後尚有2萬7,728元。 7 110年11月16日 3萬0,611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墊付美國紐約飯店住宿費共3萬0,611元。 8 110年11月16日 3萬0,611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墊付美國紐約飯店住宿費共3萬0,611元。 9 110年11月23日 3,852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墊付美國LA餐廳餐費共3,852元。 10 110年12月1日 1,033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墊付美國LA飯店住宿費共1,033元。 11 110年12月2日 4,523元 被告請原告先代刷卡墊付飯店住宿費共4,523元。 12 111年1月6日 1萬元 被告稱身上沒有現金,需借款1萬元。 13 111年1月10日 3,600元 被告稱身上沒有現金,需借款3,600元。 14 111年2月17日 12萬5,796元 被告請原告代刷卡墊付飯店住宿費5萬0,427元(另有手續費756元)、7萬3,510元(另有手續費1,103元),共12萬5,796元。 15 111年3月22日 17萬元 被告稱媽媽生病急需買藥,需借款17萬元。 總計 67萬3,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