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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吳欣盈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被 告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啓功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5-1、7「物品」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更名為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啓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第451至4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臍帶血幹細胞委託分離保存契約書(下稱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間質幹細胞委託分離保存契約書(下稱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與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臍帶血、胎盤、羊膜、臍帶×2(下合稱系爭四寶)、臍帶血幹細胞、種源幹細胞12管、胎盤間質幹細胞5億顆(本院卷第1、1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就該書狀附表1-1編號1所示臍帶血追加以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9頁),復於114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該書狀附表1-2編號5-1所示羊膜間質幹細胞,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附表1-2所示物品時,應給付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63至264、271至273頁),並於該書狀、114年6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1-3(本院卷第389至391頁)、114年8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4(本院卷第429、441至443頁)補充或更正附表「物品」、「物品價值」欄之記載後,確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權基礎如後附表「物品」、「物品價值」、「原告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被告有保存臍帶血之義務,並應以適當之方法與技術保存臍帶血,且應以抗凍管方式保存臍帶血幹細胞,另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4條暨約定付款同意書約定,被告受託保管伊之羊膜、臍帶×2、胎盤、臍帶種源細胞12管及增殖後之間質幹細胞,被告應自羊膜、臍帶、胎盤分離間質幹細胞且於體外增殖,並提供增殖後幹細胞之保存、提領及外泌體製備之服務,兩造並於約定付款同意書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112年1月27日給付2萬元簽約金。嗣伊及伊之配偶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安排進行間質幹細胞外泌體針劑療程,然於注射後出現不良反應,被告遂免除伊之債務,同意由被告公司總裁個人支付包含契約餘款58萬元在內之所有費用共95萬5000元,伊無庸再給付任何費用。詎被告嗣仍於113年2月6日以伊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依約以書面定期催告伊給付,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未取得契約終止權,其於113年2月6日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嗣於113年10月1日給付剩餘款項共95萬5000元予被告,並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臍帶血等物品,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臍帶血等物品。爰依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品」部分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倘原告未能返還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欄「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之損害以附表「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前項之給付,如被告不能為給付時,則應給付原告附表各該「物品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約自原告之系爭四寶中分離提取臍帶血幹細胞及相關間質幹細胞,並予以保存,且於112年4月10日交付保存報告書予原告,原告依約應於10日內即112年4月20日前給付契約尾款58萬元,然屆期未給付,伊於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原告給付亦未獲回應,伊公司總裁雖曾於協商過程提出由其個人支付所有費用之協商條件,然兩造嗣就相關爭議協商未果,原告無從據此免除付款義務,伊始於113年2月7日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原告未給付契約尾款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聯繫以指示臍帶血幹細胞及間質幹細胞之取回方法或銷毀,然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以書面向伊指示取回方法,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3項、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視為同意伊逕行處理或處分,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2、3、5-1、7所示之物;又系爭契約既經伊終止,原告即無從再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上開物品;伊雖仍保存附表編號

2、3、5-1、7所示之物而願意返還,惟須原告配合契約所定程序,完成必要之協力,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提領單申請提領,伊自無給付義務。另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5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4條約定,伊之契約義務係分離保存臍帶血之幹細胞,分離提取羊膜、臍帶、胎盤之間質幹細胞並於體外增殖,再將該等間質幹細胞長期冷凍保存,系爭四寶僅用以分離臍帶血幹細胞及分離提取相關間質幹細胞,非契約約定之保存標的,且系爭四寶原物經分離提取後僅遺留少許殘餘組織,並無返還原物之可能,原告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4、5、6所示物品之原物,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至系爭應記載事項係關於臍帶血保存之規定,與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為臍帶血委託分離保存契約之性質不同,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返還上開物品;倘原告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4、5、6所示物品經分離、提取後之殘餘組織,因該等殘餘組織屬生物醫療廢棄物,原告復未事先提出切結請求交付,自應依醫療廢棄物法規處理,縱伊非醫療機構亦同,是原告請求返還,亦非有據。又附表編號2、3、5-1、7所示物品伊願配合原告依契約約定辦理取回相關程序,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附表編號1、4、5、6所示物品之原物亦經幹細胞提取工程後遺留之殘餘組織以不具原型,並無返還可能,該等殘餘組織伊亦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不得以伊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由,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3至364、381至382、396頁):

㈠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月27日給付簽約金2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曾合意擴增胎盤間質幹細胞,並由被告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之約定保存擴增後之胎盤間質幹細胞。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已交付被告之物為附表編號1所示臍帶血、編號4所示胎盤、編號5所示羊膜、編號6所示臍帶×2。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保管原告之幹細胞如附表編號2、3、5-1、7「物品」欄所示。

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提供原證5超基因生技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予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給付被告95萬5000元(計算式:四寶儲

存方案尾款58萬元+胎盤間質幹細胞擴增35萬元+外泌體製備2萬元+提領費5000元=95萬5000元)。

㈧被告於113年2月7日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超管(發)字第11300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㈨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原證9律師函予被告,表達終止契

約及請求返還臍帶×2、胎盤、羊膜、臍帶血及幹細胞之意思,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品」部分所示約

定或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是否有據:

⒈被告未於113年2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於催告期間內改正或補正,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或無法改正、補正而違約者,乙方得逕以書面終止本契約:㈠未依第9條之規定支付各項費用者」、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本契約所約定應通知他方之事項,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應以書面及掛號郵寄方式通知,並以郵件送達他方始生效力:一、甲方收件地址:依據約定付款同意書之記載」;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乙方得以書面逕行終止本契約:㈠甲方未依本契約第23條之約定繳納合約價款,經乙方催告後未於1個月內繳納」、第19條前段約定:「除非另有約定,本契約所有之通知、求償、請求及其他通訊往來皆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寄送至本契約所載收件地址(甲方)及營業地址(乙方),並於到達對方時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2至34、53至54頁)。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契約尾款58萬元,伊於112年5月4

日以LINE催告原告仍未給付,伊於113年2月6日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催告原告補正繳納款項,且依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應通知原告之事項,均應以書面寄送至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始發生效力。而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其催告依據(本院卷第137、311頁),然僅為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並非以書面寄送至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該催告之方式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既未就給付契約尾款為合法催告,其以原告積欠尾款為由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其抗辯伊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6條第3項、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視為原告同意伊逕行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5-1、7「物品」欄所示之物:

⑴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於臍帶血採集後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契約之書面中,指示乙方臍帶血(或其幹細胞)應依照第12條之方式由甲方取回...」;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甲方終止本契約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應於終止契約之書面中,指示乙方應依第9條之方式由甲方取回間質幹細胞...」(本院卷第31、52頁)。

⑵查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達終止契約及

請求返還臍帶×2、胎盤、羊膜、臍帶血及幹細胞之意思,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且原告已於前揭終止契約之書面中指示取回上開物品,被告既不爭執附表「物品」欄編號2、3、5-1、7所示之物仍於其保存中(本院卷第417頁),自應返還。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提出提領單申請提領,伊無給付義務云云;而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係約定原告應於終止契約之書面中指示被告應依照第12條之方式由原告取回,第12條則約定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應以合乎當時科技之方式交付原告,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應於終止契約之書面中指示被告應依第9條之方式由原告取回,第9條則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取回時應備齊本契約及相關證件提出申請,由原告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0、31至32、50至51、13),就上開「原告取回時應備齊本契約及相關證件提出申請」,已難認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提領單,且核屬取回保存物時檢附之文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內容係雙方約明原告須用一定之方式始能取回保存物之特別條款,則被告稱原告未提出提領單申請提領,伊無給付義務云云,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2、3、5-1、7「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品」部分所示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5-1、7「物品」欄所示之物,應屬有據。

⒊原告依附表編號1、4、5、6「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

品」部分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5、6「物品」欄所示之物,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履行臍帶血之收

集、運送、檢驗與檢驗報告、處理與保存臍帶血幹細胞之義務,且依同條第4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以適當之方法與技術,處理與保存臍帶血,應將原告提供之臍帶血進行分離、檢測,並將臍帶血幹細胞置入冷凍儲存槽以液態氮氣相式保存於符合國家標準之保存地(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就其提供之羊膜、臍帶、胎盤,由被告提供自羊膜、臍帶、胎盤分離出間質幹細胞並於體外增殖,再將增殖及利用母血檢測後之間質幹細胞長期冷凍保存之服務,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國內衛生主管機關之規範分離、體外增殖羊膜、臍帶、胎盤中之間質幹細胞並予以檢測,以確定是否適合於保存(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見系爭契約上開過程,從收集、運送、檢驗、處理並保存,其最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即為保存臍帶血幹細胞及羊膜、臍帶、胎盤間質幹細胞;參酌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5條第4項第5款約定,原告知悉,臍帶血經本條第4項第2款處理後,所保存之臍帶血幹細胞為種源幹細胞,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4條第3項、第23條約定,原告選擇之保存方案僅保存種源間質幹細胞,以供後續醫療使用(本院卷第26、49頁);是被告辯稱臍帶血僅用以分離臍帶血幹細胞,羊膜、臍帶、胎盤僅用以分離提取出其相關間質幹細胞,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存標的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得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回者,亦為系爭契約保存標的之幹細胞。

⑵至原告以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4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臍帶血(含其幹細胞)」、「保存臍帶血」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主張被告依該契約有保存臍帶血之義務;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契約保存標的為幹細胞,已如前述,且該契約諸多約定均明確記載「臍帶血(或幹細胞)」(本院卷第26、31至33頁),參酌自臍帶血分離出幹細胞,須經收集臍帶血、運送、檢驗、處理、保存臍帶血幹細胞等過程,亦如前述,可知兩造於上述第4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之真意,「臍帶血」係指分離前之標的,分離後之標的自指「幹細胞」,並非被告同時對臍帶血與分離後之幹細胞均負長期保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又依被告幹細胞處理流程,須將組織切成碎片,經過加入分

解酵素、離心過濾等步驟萃取幹細胞,檢測符合儲存標準則將幹細胞予以保存,有被告提出之流程表可參(本院卷第312頁),足認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臍帶血、羊膜、臍帶、胎盤等原物於分離、提取具有特定功能之幹細胞後,已失去效用,過程中消耗已不具該等組織之原物原型,僅遺留殘餘組織等語,洵堪採取。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存標的僅為幹細胞,被告對上開殘餘組織並無長期保存之義務等情,此於兩造間之特別情事,應為原告所知悉,是倘原告未事先表示領回,應可預見被告將不予保存,故被告辯稱伊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取自人體之異物組織之處理方式,如未切結領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銷毀處理等語,難認有違系爭契約之意思。

⑷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5日之會議仍在討論「四寶返還

」,遂推論「四寶」並未因進行幹細胞分離或增殖而滅失;惟由該次會議紀錄將「增殖幹細胞」與「四寶」並列,且記載「協議後的擴增還是需要使用四寶的種源細胞」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可知該「四寶」係指由四寶原物分離出之「種源幹細胞」,系爭四寶既已不具原物原型僅留殘餘組織,已如前述,該會議所稱之「四寶」自非指四寶原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之捐贈同意書記載「臍帶血(及/或其幹細胞)」(本院卷第40頁),可見臍帶血與臍帶血幹細胞是完全不同之保存標的,被告均有保存義務云云;惟「臍帶血」係指分離前之標的,分離後之標的自指「幹細胞」,並非被告同時對臍帶血與分離後之幹細胞均負長期保存義務,業如前述,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之捐贈同意書同時記載「拋棄對標的物進行處理後之剩餘細胞之所有權」、「拋棄對間質幹細胞之所有權」(本院卷第59頁),伊未簽署,可知標的物與間質幹細胞均屬被告保存範圍云云;惟上開同意書旨在捐贈剩餘細胞或間質幹細胞已逾越系爭契約之意思,即必須取得原告同意,若原告未同意捐贈時僅能依上述說明銷毀處理,是尚難以上開同意書記載推論被告於原物分離提取幹細胞後,仍有長期保存殘餘組織之義務,原告主張,仍難採取。

⑸準此,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後,得依該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其依該契約交付被告之臍帶血;惟臍帶血經分離臍帶血幹細胞後僅留殘餘組織,被告無保存之義務,原告得依該約定取回者,為系爭契約保存標的之幹細胞,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臍帶血。至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故其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臍帶血;惟原告終止契約後如何返還保存標的物,兩造於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已有記載,且該約定並未違反相關法規範,該事項既非未記載於契約,即難認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返還臍帶血。原告復主張其終止委任契約後,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交付之標的物即系爭四寶;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四寶經分離提取幹細胞後已不具原物原型,僅留殘餘組織,被告已依一般醫療廢棄物處理方式銷毀處理,業如前述,自無可能返還系爭四寶。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4、5、6「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品」部分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5、6「物品」欄所示之物,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欄「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所

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時,則應賠償其附表「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又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6條約定:「間質幹細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毀損、滅失致使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除退還甲方已繳納之費用外,雙方約定以甲方已繳納費用之3倍作為賠償總額(上限額),甲方同意不另向乙方為任何其他之請求」(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2、3、5-1、7「物

品」欄所示之物時,則應賠償其附表編號2、3、5-1、7「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然上開物品即臍帶血幹細胞及臍帶、羊膜、胎盤間質幹細胞,被告仍依約保存在符合國家標準之保存地,業如前述,並無不能給付,亦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而毀損、滅失之風險,此外,被告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不得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原告另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1、4、5、6「物品」欄所示之物時,則應賠償其附表編號1、4、5、6「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寶,非有理由,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欄「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時,則應賠償其附表「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2、3、5-1、7「原告請求權基礎」欄「返還物品」部分所示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2、3、5-1、7「物品」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物 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原告請求權基礎 1 原告依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交付被告之臍帶血 100萬元 ⒈返還物品: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 ⒉金錢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 2 符合附件2臍帶血幹細胞分離保存報告書(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及附件3人類白血球抗原分型報告書(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所示品質之臍帶血幹細胞6管 18萬6666元 ⒈返還物品:系爭臍帶血幹細胞契約第14條第3項 ⒉金錢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 3 符合附件4間質幹細胞分離保存報告書(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所示品質之臍帶間質幹細胞12管 74萬6664元 ⒈返還物品: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2項 ⒉金錢損害賠償: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6條 4 原告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交付被告之胎盤 100萬元 ⒈返還物品: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 ⒉金錢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 5 原告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交付被告之羊膜 100萬元 ⒈返還物品: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 ⒉金錢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 5-1 符合附件5間質幹細胞分離保存報告書(本院卷第289至292頁)所示品質之羊膜間質幹細胞6管 78萬6668元 ⒈返還物品: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2項 ⒉金錢損害賠償: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6條 6 原告依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交付被告之臍帶×2 100萬元 ⒈返還物品: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 ⒉金錢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 7 符合附件6間質幹細胞分離保存報告書(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所示品質之胎盤間質幹細胞34管(數量5億顆) 218萬6668元 ⒈返還物品: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3條第2項 ⒉金錢損害賠償:系爭間質幹細胞契約第16條

裁判案由:終止委任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