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吳欣盈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告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啓功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胎盤間質幹細胞34管」之記載,應更正為「胎盤間質幹細胞33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