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雲康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被 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訴訟代理人 張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福來、劉祠斈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並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張福來、劉祠斈起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張福來、劉祠斈亦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雲康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採購「超導足療襪L」100雙、「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100件、「護宮女神褲」200件、「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共計806,200元,並約定於採購完成後7日內給付款項,惟被告委由劉祠斈取走上開貨品後,未依約於7日內支付款項,而有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超導足療襪L」100雙、「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
」100件、「護宮女神褲」200件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就數量、總金額為675,000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至「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僅成立使用借貸合意:
⒈觀諸113年4月22日採購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已載
明「超導足療襪L 100雙 單價1,750 總價175,000」、「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 100件 單價1,500 總價150,000」、「護宮女神褲 200件 單價1,750 總價350,000」,並於注意事項寫明「此採購單視同合約」,被告之員工劉祠斈亦於「公司確認章戳」欄位簽名、填寫4月22日之日期,可見就「超導足療襪L」、「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護宮女神褲」等商品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數量、價格等兩造間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並寫明在上開採購單,是原告有依約交付「超導足療襪L」、「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護宮女神褲」等商品之義務,被告亦有支付原告價金共675,000元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部
分,亦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包含「超導足療襪L」100雙、「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XL」100件、「護宮女神褲」200件,合計原價為806,200元,再為5折折扣後之403,100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惟查,原告固於113年7月30日另提供報價單截圖,並就「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部分列明單價32,800元,加計上開商品總價為806,200元後,向被告表示應付金額折扣後為403,100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應認原告對於上開貨品提出新的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予被告,然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上下文,被告對於原告新提出「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報價及新折扣金額403,100元部分,僅回覆:抱歉久等了,將和劉總討論後再回訊息等語,嗣亦未明確答覆是否同意上開金額內容,足見被告對於「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及新報價403,100元部分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就 「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合意。
⒊是以,兩造間僅就「超導足療襪L」、「賦活鍺能量紅康氧襪
-XL」、「護宮女神褲」等商品以675,000元為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至有關「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4台部分,復觀113年4月22日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7頁),既係寫明「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數量4台,單價為0,依一般交易習慣,就此部分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雖時隔3個月後於113年7月30日提出「超導細胞活化儀(借展示用)」之單項報價,且就總金額為折扣403,100元提出新的買賣契約要約,然未經被告為承諾,而無成立新的契約意思合致,是被告應就113年4月22日採購單之內容,給付買賣價金675,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未能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買賣價金675,00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觀以113年4月22日採購單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注意事
項欄第1項寫明:「本採購單有限期限為7日,逾期本公司將以最新報價為準。」,被告亦委由劉祠斈簽名畫押日期4月22日在上,準此被告自應於113年4月22日起算7日後,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共675,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給付已生遲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未能取得價金675,000元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價金675,000元予原告,是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675,000元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